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6年1月1日晚上10時許」;證據部分「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應予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覆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犯罪所有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業已予以丟棄,既無證據證明該支扳手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