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被告甲○○
(乙○○辛○○丙○○庚○○戊○○
6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51、11752、11753、12518、13311、14065、17458、17459、1746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甲○○、乙○○、辛○○、丙○○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辛○○、丙○○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五、
三十四、三十六、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至
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五、三十四、三十六、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五、三十四、三十
六、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後至同年六月七日前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以自奇摩網站下載刑警證格式之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二十四、二十五所示之刑警證三張後,或與甲○○、乙○○、辛○○、丙○○五人,或與甲○○、乙○○、辛○○、丙○○、戊○○六人,或與甲○○、乙○○、辛○○、丙○○、庚○○、戊○○七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先由己○○或乙○○假扮調查局或刑事局員警,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壹所示之老榮民(即被害人),以協助辦案為由相約見面後,如附表壹所示之行為人即分乘二部車前往約定地點(各行為人間之分工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一車之行為人先下車向老榮民出示偽造刑警證,冒充警察行使職權,佯稱警方辦案發現老榮民之帳戶遭盜領,須變更帳戶密碼或指認嫌犯等情,以取信附表壹所示之各老榮民,並帶同老榮民上車後,另一車之其餘行為人即尾隨跟車,二車之行為人並以己○○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或手機作為聯絡之用,由與老榮民同車之第一車行為人騙取老榮民之存摺、印章、密碼,並拋出騙得之存摺、印章及以對講機或手機告知密碼,再由尾隨之第二車行為人拾起上開存摺、印章前往郵局或銀行,在提款單上盜蓋老榮民之印章,填寫提款日期、金額、帳號及密碼,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郵局或銀行之櫃台行員辦理存摺現金取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老榮民;或由第一車之行為人誘使老榮民自行前往郵局或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款項朋分花用,惟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詐領行為,則因郵局行員發覺有異拒絕提領而未遂。嗣己○○、甲○○、乙○○、辛○○、丙○○、庚○○、戊○○七人於向附表壹編號四所示被害人壬○○詐得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後,駕車北上逃逸,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田收費站北上車道攔截逮捕,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己○○、甲○○、乙○○、辛○○、丙○○、庚○○、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證人 張文晃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丑○○、癸○○、子○○、壬○○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子○○之幫傭茶米(DEWI-APRIATUN)於警詢之證述。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件。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官田隆田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丑○○)各一件。
官田隆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子○○)一件。
㈨恆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壬○○)各一件。
㈩戶名癸○○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嘉義忠孝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一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刑紋字第○九六○一二三三一二號鑑驗書。
租車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卷附歹徒使用車輛行進路線圖、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提款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甲○○、乙○○、辛○○、丙○○所為如附
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己○○、甲○○、乙○○、辛○○、丙○○、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己○○、甲○○、乙○○、辛○○、丙○○、庚○○、戊○○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己○○、甲○○、乙○○、辛○○、丙○○、庚○○、戊○○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書贅載同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更正)。
㈡又被告己○○、甲○○、乙○○、辛○○、丙○○就附表壹
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己○○、甲○○、乙○○、辛○○、丙○○、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己○○、甲○○、乙○○、辛○○、丙○○、庚○○、戊○○就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被告等盜用各編號被害人之印章行為均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渠等於偽造提款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被告己○○偽造刑警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被告等於詐得各該老榮民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被告等於詐欺該老榮民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過程中,同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己○○、甲○○、乙○○、辛○○、丙○○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四犯行間;被告庚○○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及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犯行間;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所示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三犯行間,各犯行之時間相差快一個月,地點亦不相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接續行為,從而渠等所為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等所為附表編號三之詐欺老榮民財物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己○○、甲○○、乙○○、辛○○、丙○○、庚
○○、戊○○均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無固定工作或積欠債務,即對尚須仰賴政府補助之老榮民行騙,使老榮民失去賴以維生之財物,經濟頓失依靠,晚年生活陷於困窘,對老榮民之侵害莫此為甚,並審酌被告己○○為主謀者,負責選定被害人、策劃各次詐欺犯行、分配共犯工作、得手後分配贓款,於本案位於主要地位,其餘被告等人則僅居於次要地位,均聽命於被告己○○行事,再考量被告己○○、甲○○甫因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詐欺老榮民,經臺灣高雄地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二月,竟於短短數月後,重起爐灶,再與本件其餘被告共同犯下與前案相類似之本件詐欺老榮民案件,堪認渠二人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如不科以重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復參酌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 就渠 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壹「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四至二十
五、三十四、三十六、四十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所有,供被告己○○及其餘被告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現金,係被告等詐得之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壬○○;附表編號
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八至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至三十九、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六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己○○、辛○○、丙○○、甲○○、戊○○、庚○○、乙○○私人使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附表編號四十三所示之白色手套一雙,係被告等擦拭所騙取之存摺指紋用來掩飾犯行,附表編號四十七所示之黑色手提包三只,則係被告己○○用來裝上開犯罪工具使用,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一所示行動電話內含之SIM卡及附表貳編號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易付卡及SIM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依國內電信業者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故不與扣案之行動電話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210、212、216、339條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冒領存款之相關事實及犯罪手法│罪名及所處之刑│├──┼───┼───┼─────┼──────────────┼──────────┤│一│己○○│丑○○│九十六年六│先由己○○撥打電話以假調查員│己○○、甲○○、 林志 │││甲○○││月七日│身份向丑○○偽稱其郵局帳戶遭│謙、辛○○、丙○○共│││辛○○│││盜領,須變更密碼,並須看存簿│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丙○○│││、印章、身分證查案,致丑○○│以生損害於他人, 廖啟 │││乙○○│││信以為真,依指示變更密碼後,│揚處有期徒刑壹年,呂││││││再由己○○、甲○○、辛○○、│ 明忠 處有期徒刑拾月,││││││丙○○、乙○○分乘二部車至與│乙○○、辛○○、 張士 ││││││丑○○相約見面之省道臺一線公│烈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路中油隆田加油站,由己○○、│││││││辛○○及乙○○出示偽造刑警證│││││││假扮警察向丑○○騙取身分證、│││││││官田隆田郵局局號○一九一四七│││││││四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簿、印章、提款卡,趁機調包│││││││後,將上開存簿、印章拋出車外│││││││,由另一車之丙○○或甲○○下│││││││車領取後,推由丙○○負責偽造│││││││提款單提款,甲○○負責在旁把│││││││風,在位於新營市○○路三一六│││││││號郵局提領二十萬元及在位於新│││││││營市○○路二七之一三號郵局提│││││││領九十五萬元。││├──┼───┼───┼─────┼──────────────┼──────────┤│二│己○○│癸○○│九十六年六│先由己○○撥打電話以假員警身│己○○、甲○○、林志│││甲○○││月二十九日│份向癸○○佯稱破獲詐欺集團並│謙、辛○○、丙○○、│││乙○○│││發現其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須│戊○○共同行使偽造私│││辛○○│││其配合辦案,前往銀行查詢了解│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丙○○│││,致癸○○信以為真,備妥存簿│人,己○○處有期徒刑│││戊○○│││、印章等物,己○○、甲○○、│拾月,甲○○處有期徒││││││辛○○、丙○○、乙○○及 許立 │刑捌月,乙○○、 謝宗 ││││││勳則分乘二部車至癸○○嘉義市│霖、丙○○、戊○○各││││││軍輝路一六二巷七號住處搭載徐│處有期徒刑陸月。││││││作良,先由己○○、辛○○、林│││││││ 志謙 出示偽造刑警證假扮刑警,│││││││佯稱要看存簿、印章,向癸○○│││││││騙取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帳號一│││││││00000000000000│││││││八九號、嘉義忠孝郵局局號○○│││││││五一○七三號、帳號○二一四二│││││││二○號存摺及印章,趁機調包後│││││││,將上開存簿、印章拋至車外,│││││││另一車之甲○○、丙○○、許立│││││││勳將之取走,即前往各金融機構│││││││,由甲○○、戊○○把風,張士│││││││烈接續偽造提款單,接續提領板│││││││信商業銀行軍輝分行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四萬元、嘉義忠孝郵局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二萬元,旋因張│││││││ 士烈 至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時,未提領成功,遂依己○○│││││││指示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印章先交還己○○,由己○○、│││││││乙○○、辛○○向癸○○佯稱該│││││││帳戶內之款項須寄放在刑警隊保│││││││險箱內,才不會被盜領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自行提領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十六│││││││萬元及六萬元計二十二萬元款項│││││││交與乙○○。││├──┼───┼───┼─────┼──────────────┼──────────┤│三│己○○│子○○│九十六年七│先由己○○撥打電話以假刑警身│己○○、甲○○、林志│││甲○○││月九日│份向子○○佯稱破獲詐欺集團,│謙、辛○○、丙○○、│││乙○○│││須攜郵局存款簿及印章配合指認│庚○○、戊○○共同意│││辛○○│││嫌犯,致子○○信以為真,再由│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己○○、甲○○、乙○○、謝宗│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庚○○│││霖、丙○○、庚○○、戊○○分│交付,未遂,己○○處│││戊○○│││乘二部車至與子○○相約見面之│有期徒刑捌月,甲○○││││││臺南縣○○鄉○○村○○路○段│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志││││││一三七巷巷口搭載子○○,並由│謙、辛○○、丙○○、││││││乙○○、辛○○、甲○○出示偽│庚○○、戊○○各處有││││││造刑警證假扮刑警,誘使子○○│期徒刑肆月。││││││自行至臺南縣○○鄉○○路○號│││││││官田隆田郵局提領局號○一九一│││││││四七四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惟經官田隆田│││││││郵局行員發覺有異並拒絕提領,│││││││始未得逞。││├──┼───┼───┼─────┼──────────────┼──────────┤│四│己○○│壬○○│九十六年八│先由己○○及乙○○撥打電話以│己○○、甲○○、林志│││甲○○││月一日│假刑警身份向壬○○佯稱其帳戶│謙、辛○○、丙○○、│││乙○○│││款項遭盜領,須拿存簿、身分證│庚○○、戊○○共同行│││辛○○│││、印章辦理身分證及存簿變更,│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丙○○│││要開車載壬○○前往辦理云云,│損害於他人,己○○處│││庚○○│││致壬○○信以為真,再由乙○○│有期徒刑拾月,甲○○│││戊○○│││、辛○○、甲○○三人駕乘車號│處有期徒刑捌月,林志││││││一六二九─TZ號自小客車,廖│謙、辛○○、丙○○、││││││ 啟揚 、丙○○、戊○○、庚○○│庚○○、戊○○各處有││││││則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期徒刑陸月。││││││小客車至壬○○屏東縣恒春鎮湖│││││││內路三巷一弄三號住處搭載 吳洪 │││││││凱,由乙○○、辛○○及甲○○│││││││出示刑警證假扮刑警,向壬○○│││││││騙取恒春郵局局號○○七一四三│││││││○號、帳號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印章及密碼後,│││││││將上開存簿、印章放在面紙盒內│││││││,放至路旁,另一車之丙○○下│││││││車拾起,乙○○並持無線電對講│││││││機告知密碼後,己○○、丙○○│││││││、庚○○、戊○○四人即駕車前│││││││往懇丁郵局,推由庚○○、許立│││││││勳在旁輪流把風,丙○○則進入│││││││局郵局偽造提款單後,提領現金│││││││四十七萬元得手。││└──┴───┴───┴─────┴──────────────┴──────────┘附表貳: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現金│二十八萬│被告己○○身上││││元│扣得,已發還被│││││害人壬○○。│├───┼────────────┼────┼───────┤│二│現金│四萬二千│被告甲○○身上││││元│扣得,已發還被│││││害人壬○○。│├───┼────────────┼────┼───────┤│三│現金│十一萬元│被告乙○○身上│││││扣得,已發還被│││││害人壬○○。│├───┼────────────┼────┼───────┤│四│現金│四千元│被告辛○○身上│││││扣得,已發還被│││││害人壬○○。│├───┼────────────┼────┼───────┤│五│現金│五千元│被告庚○○身上│││││扣得,已發還被│││││害人壬○○。│├───┼────────────┼────┼───────┤│六│現金│二萬四千│被告丙○○身上││││元│扣得,已發還被│││││害人壬○○。│├───┼────────────┼────┼───────┤│七│現金│五千元│被告戊○○身上│││││扣得,已發還被│││││害人壬○○。│├───┼────────────┼────┼───────┤│八│雷霆部隊通信錄│五張│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九│臺中榮民服務處互助組長編│五張│同上。│││組名冊│││├───┼────────────┼────┼───────┤│十│中國國民黨國軍退除役人員│二張│同上。│││黨部八十八年小組名冊│││├───┼────────────┼────┼───────┤│十一│行騙對象名冊│一百三十│同上。││││三張││├───┼────────────┼────┼───────┤│十二│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六│一支│同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三│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六│一支│同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四│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六│一支│同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五│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六│一支│同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六│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六│一支│同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七│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六│一支│同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十八│含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己○○所有│││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六││,私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號行動電話││關。│├───┼────────────┼────┼───────┤│十九│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六│一支│被告己○○所有│││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號行動電話││用之物。│├───┼────────────┼────┼───────┤│二十│含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己○○所有│││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三││,私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號行動電話││關。│├───┼────────────┼────┼───────┤│二十一│不含SIM卡之序號三五五│一支│被告己○○所有│││000000000000││,供本案犯罪所│││號行動電話││用之物。│├───┼────────────┼────┼───────┤│二十二│含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己○○所有│││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三││,私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號行動電話││關。│├───┼────────────┼────┼───────┤│二十三│含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辛○○所有│││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六││,私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號行動電話││關。│├───┼────────────┼────┼───────┤│二十四│偽造之刑事局刑警證│二枚│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十五│偽造臺灣省國稅警察局刑警│一枚│同上。│││證│││├───┼────────────┼────┼───────┤│二十六│行動電話易付卡│二十二枚│依國內定型化契│││││約,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二十七│行動電話SIM卡│三枚│同上。│├───┼────────────┼────┼───────┤│二十八│含號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一支│被告丙○○所有│││000000000000││,私人聯絡使用│││九五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二十九│序號0000000000│一支│被告辛○○所有│││六四三三五號行動電話││,私人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十│序號0000000000│一支│被告甲○○所有│││九九三四五號行動電話││,私人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十一│含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戊○○所有│││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九││,私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號行動電話││關。│├───┼────────────┼────┼───────┤│三十二│序號0000000000│一支│被告庚○○所有│││四七四六七號行動電話││,私人聯絡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十三│含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丙○○所有│││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三││,私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號行動電話││關。│├───┼────────────┼────┼───────┤│三十四│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五十六張│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三十五│帳號0000000000│一枚│被告己○○所有│││○九○八號臺新銀行提款卡││,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十六│無線電對講機│四支│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三十七│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被告乙○○所有│││││,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三十八│安泰銀行存款存摺│一本│同上。│├───┼────────────┼────┼───────┤│三十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簿│一本│同上。│├───┼────────────┼────┼───────┤│四十│內置空白收據一本及橡皮擦│一袋│被告己○○所有│││一只之牛皮紙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四十一│含0000000000號│一支│被告乙○○所有│││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四││,私人聯絡使用│││000000000000││,與本案犯罪無│││號行動電話││關。│├───┼────────────┼────┼───────┤│四十二│含0000000000號│一支│同上。│││SIM卡一枚之序號三五六│││││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十三│白色手套│一雙│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四十四│郵政儲金金融卡│二枚│被告乙○○所有│││││,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四十五│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一枚│同上。│├───┼────────────┼────┼───────┤│四十六│臺新銀行金融卡│一枚│同上。│├───┼────────────┼────┼───────┤│四十七│黑色手提包│三只│被告己○○所│││││有,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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