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貳玖公克、淨重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淨重0‧0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