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張中勳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張中勳自訴被告乙○○、甲○○貪污案件,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判決被告等無罪,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此部分之實體無罪判決,與同案自訴人另代理曾俊傑等五人自訴被告等瀆職部分,經第一審於同日所為之不受理判決混而為一,誤認自訴人之自訴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而將該部分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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