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庚○○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訴人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己○○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 律師
顏維助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第一審關於被告庚○○、己○○遺棄致人於死罪暨被告丙○○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三0一0、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己○○遺棄致人於死及庚○○所定應執行暨丙○○部分均撤銷。
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己○○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綽號「 阿同 」或「 土龍 」,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管理「感應堂」(設於基隆市○○區○○路一五八之五號;地下室為「萬應宮」或稱「萬善堂」)。緣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之丙○○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憂)鬱性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失眠等症狀,與庚○○認識約一週,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庚○○留丙○○在渠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暫住,翌(七)日凌晨一時許,庚○○與丙○○在家中共同飲用約六瓶玻璃瓶裝之啤酒,而與庚○○認識十餘日之己○○因子 童正賢 亦罹患慢性精神病,乃自嘉義縣家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其女友戊○○、朋友乙○○及童正賢北上,欲至「感應堂」找庚○○施用法術治療,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庚○○接獲己○○電話後,詢問丙○○是否陪其前往「感應堂」,丙○○欲休息不願前往,乃同意借庚○○使用渠所有五四0─LY車號計程車。己○○、童正賢、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到達時,庚○○已在該處等候。己○○、乙○○等人先在「感應堂」及樓下置放無主骨灰之「萬應宮」燒香拜拜,並在「感應堂」內與庚○○聊天,當時「感應堂」及「萬應宮」內因電源已遭剪斷故無燈光,惟庚○○等人在「感應堂」內點燃兩盞蠟燭以供照明。不久,適 楊為明 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結束消費離開「感應堂」旁「河堤卡拉OK店」(設於基隆市○○路一五八之四號),見到庚○○、己○○、戊○○、乙○○、童正賢在「感應堂」內,楊為明便趨前進入與庚○○打招呼並坐下聊天,庚○○先指摘楊為明剪斷「感應堂」電源,復指摘楊為明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感應堂」之電源遭台電公司切斷,惟楊為明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電費應由庚○○繳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住在八堵路一五八之六號住處,遂與庚○○發生口角,庚○○頓萌教訓楊為明之意,乃指示己○○回到渠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將丙○○找來,並交待己○○轉達丙○○前來協助毆打楊為明之意,己○○聞言同意後即基於與庚○○教唆丙○○傷害(未據合法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楊為明之犯意,持庚○○交付之汽車鑰匙駕駛丙○○所有五四0─LY計程車至庚○○住處,將正在庚○○家休息之丙○○叫醒,向丙○○稱:庚○○與「 楊仔 」在「感應堂」內打架,且因「楊仔」剪了「感應堂」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薩不敬,故庚○○請彼來載丙○○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丙○○經己○○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仍匆匆穿上庚○○所有長度約廿七公分、寬度約五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己○○回到「感應堂」,丙○○於進入「感應堂」內,即問在場者誰是「楊仔」,為何在「感應堂」惹事,因楊為明起身答稱「怎樣」,丙○○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腳重擊或踹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因骨折或體內出血而死亡,雖主觀上並無致楊為明死亡之意圖,猶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繼以雙手接續毆打其臉部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三、四下,繼於楊為明遭毆打倒地後,丙○○再以右腳猛踹楊為明之臉部、肩膀及腹部多次,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之傷害,己○○及乙○○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將丙○○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對楊為明實施傷害行為,己○○見楊為明倒地後均無反應,乃蹲下以手拍打其臉部欲喚醒之,惟楊為明於眼睛張開一下後,隨即陷入昏迷,丙○○見鑄成大錯,向在場之人提議聯絡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且因庚○○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己○○乃與乙○○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以便救護車抵達時施救後離開「感應堂」,丙○○亦駕駛其所有計程車返回庚○○住處,詎庚○○明知楊為明因渠教唆行為受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其在法律上應對楊為明扶助及保護,負有防止因受傷致發生死亡結果之義務,雖其主觀上並無使楊為明因而死亡之意圖,然猶仍對楊為明棄之不顧而離開「感應堂」並返回住處,楊為明嗣因丙○○前揭傷害行為暨庚○○之遺棄行為,致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適 許承義 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遺棄致人於死及被告丙○○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楊為明於「感應堂」內遭被告丙○○毆打後,經己○○等移置戶外,渠未對楊為明施以救助即行離去,其後楊為明因傷重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遺棄致人於死之犯行,並以渠並未教唆丙○○毆打楊為明,且因受丙○○脅迫,始未於楊為明受傷後報警處理云云置辯;被告丙○○則坦承確有對楊為明以拳腳相加方法實施傷害行為。經查:
㈠被害人楊為明因受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
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楊為明身體右揭傷勢,查係遭被告丙○○毆打所致,業據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己○○及證人乙○○、戊○○於偵審程序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足徵被告丙○○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丙○○查係於庚○○住處,經共同被告己○○告知並教唆教訓楊為明,始
駕駛計程車與己○○前往「感應堂」內,質問楊為明後,隨即出手毆打楊為明,業據證人童正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是渠與其父己○○、乙○○及一個阿姨共四人一起到基隆,且稱「我只有在感應堂一樓燒香拜拜...後來他們在聊天,我在感應堂前面或站或蹲或走,...當時只有他們搬金銀紙我沒幫忙,...,(二個) 歐巴桑 (按即 王六妹余陳森子 )走後有一個男生(按即楊為明)走過來,他叫楊仔,有與土龍(即庚○○)起口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事,他二人沒有打架有口角而已。後來土龍叫我爸去找 阿賢 (即丙○○)過來理論為何神的地方都沒有電燈,都把它拆掉都沒有燈光,都要借隔壁卡拉OK店的電才會亮,我爸是怕土龍打不過楊仔,故趕快叫阿賢過來幫忙理論,土龍也有對我爸說之前為了電燈的事被楊仔打過,電燈也是楊仔拆掉,故土龍一直想與楊仔硬碰硬,...結果我爸就載阿賢過來,阿賢到後就問那個是楊仔,楊仔坐著要爬起來,阿賢就伸手用力打楊仔的右臉頰說地藏王菩薩的燈你也敢切,...,楊仔被打倒後,因有喝酒四肢無力就倒在地上就沒有再爬起來反擊阿賢,阿賢沒有再用手毆打他,...我們四人(包括師姊、乙○○、我父親、我)有拉勸阻止阿賢繼續踢他,...,我有看到阿賢用腳踹楊仔胸部二、三下」等語;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渠和己○○、童正賢及一個四十餘歲之師姊共同至「感應堂」,到達後和己○○、師姊、庚○○先搬金紙到「感應堂」及樓下之萬應宮,拜完後上來和庚○○共四人一起聊天,渠等剛到「感應堂」時,庚○○說「感應堂」中午還有電,不知為何現在沒電,可能被隔壁卡拉OK店的人或隔壁貨櫃屋的人(即楊為明)拔掉,後有二個歐巴桑(按即王六妹、余陳森子)進來,其中一位是庚○○母親,她邀渠等一起回她家吃稀飯,歐巴桑在該處聊天約十鐘就離去,過廿幾分鐘後楊仔從卡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問楊仔為何該處沒電,當時渠和己○○、師姊坐在那邊聽土龍和楊仔說話,渠二人沒有爭吵,後來土龍叫己○○去載丙○○過來,己○○與丙○○一起進來後,丙○○問坐在椅子上之楊為明是否為楊仔,然後就用右手肘反手打楊仔,楊仔就往後仰躺在地上,後來丙○○又用腳踹楊仔腹部兩側,用腳踢、踏楊仔的臉及大腿側面,楊仔倒地後沒有反擊只有在掙扎,楊仔的嘴角、鼻子及眼角有流血等語,查均證明共同被告己○○係於楊為明抵達「感應堂」之後,始前往被告庚○○住處通知被告丙○○前往,且被告丙○○既於進入「感應堂」時,即出口質問何者即「楊仔」並加毆打,顯亦足徵丙○○係基於質問並教訓楊為明之目的,始行前往「感應堂」,又雖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渠將楊為明打倒在地時,被告庚○○曾在旁稱「給他死」,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且依當時在場之被告己○○及證人童正賢、戊○○、乙○○於偵審中所為陳述,亦未言及被告庚○○確曾為上開「給他死」之表示,然被告丙○○既係受被告庚○○、己○○之造意始前往「感應堂」毆打楊為明,則被告庚○○稱渠並未與己○○教唆丙○○實施傷害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雖否認具有遺棄楊為明之意思,並辯稱於楊為明受傷後,因受被告
丙○○脅迫始未報警處理云云。惟查,依諸右揭事證(即㈢所載部分),被告丙○○係受被告庚○○之教唆始起意著手傷害楊為明,則被告庚○○稱渠遭被告丙○○脅迫不得報警,要與事理即屬相悖。次查,楊為明遭被告庚○○教唆丙○○毆打後,業呈倒地不起之狀態,業據證人乙○○、戊○○分別於偵查證述明確,核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該狀態既係緣於被告庚○○教唆被告丙○○毆打所致,其對於楊為明免於因傷害致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有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然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渠因聽聞被告丙○○表示叫救護車,乃與被告己○○將楊為明移置「感應堂」外,且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渠曾向在場之人要求聯絡救護車,被告庚○○表示將現場交由渠處理, 渠復 於嗣後被告庚○○返回住處後,尚且託被告庚○○確認楊為明是否經救護車救走等語,然被告庚○○於被告丙○○、己○○、戊○○、乙○○、童正賢相續離開後,亦將處於無自救力狀態之楊為明棄置「感應堂」外而隨之離開,直至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因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始為人發覺,其於離開「感應堂」時確具有遺棄意思,至屬灼然。
㈤被害人楊為明受被告丙○○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
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又因無人及時救護,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楊為明於受被告丙○○毆打後雖未當場死亡,然經原審就「被害人楊為明係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若被告等人未遺棄楊為明於「感應堂」廟前廣場,而有將之適時一傷勢)為致命傷,無論適時送醫與否,均難免一死」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據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七號函回覆稱「死者楊為明若能及時送醫且固定住頸部避免壓迫腦幹,應可挽回其生命;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腦幹其嚴重程度比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較易致命。」,而楊為明又因遭被告庚○○棄置不顧,不及送醫救治而發生死亡結果,則楊為明之死亡結果,顯係肇因於被告丙○○之傷害及被告庚○○之遺棄行為,與被告丙○○、庚○○行為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庚○○雖均無致楊為明死亡之故意,然對他人身體以拳腳施以重擊,將有造成被害人體內受創而死亡之結果,另對已陷於無自救力之人,若延誤送醫,亦將造成不及救治致傷重死亡,此均屬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是則被告丙○○、庚○○,自均應分別就上開加重結果負責。
㈥被告丙○○經原審送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
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定「㈠ 張員 之精神病理為:案發前張員曾因自傷行為、焦慮、憂鬱、失眠及易衝動等精神症狀先後於多家醫院之精神科看診及住院,診斷分別為人格違常、多重藥物濫用、適應障礙、精神官能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有基隆仁祥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北投八一八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為證)。案發時張員因使用安眠鎮定藥物(張員犯案時使用藥物檢驗成績書為證)、安非他命(張員犯案當天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陽性為證)及酒精(己○○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基三分局偵查筆錄第五頁為證),造成衝動控制障礙,以致傷害被害人致死。案發後張員仍受上述藥物及酒精影響造成認知受損,以致張員不慎跌到坑洞中造成身上擦傷。㈡以此精神病理推斷張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張員犯下本傷害致死殺人案件時,張員之精神狀態應受精神藥物及酒精之影響,明顯有衝動控制之障礙及認知之障礙。據此推斷張員犯案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因此判斷張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此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丙○○行為時既僅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而未至心神喪失程度,自不因其精神狀態而據以免責。
綜右事證,被告庚○○所為否認遺棄致人於死罪行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所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與被告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均屬已經證明,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被告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法定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丙○○犯案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貳、被告己○○被訴遺棄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經庚○○授意而前往庚○○住處教唆丙○○教訓楊為明(教唆傷害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嗣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清晨抵達「感應堂」後,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出反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繼對楊為明以拳腳施以重擊,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被告己○○及乙○○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先將丙○○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攻擊傷害楊為明,被告己○○繼與乙○○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起拉到外面,被告己○○認渠等非本地人,因故來到基隆即發生本案,且當時四下無人,未打電話報案對楊為明加以救護,旋即逕行離開「感應堂」,致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之楊為明嗣於庚○○等六人離開後,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嫌。
二、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於丙○○毆打楊為明時在場,及於楊為明受傷倒地後與乙○○將楊為明移置「感應堂」外側後離去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任何遺棄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楊為明之意圖,並以渠因聽聞在場之人表示要聯絡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而「感應堂」當時處於未供電狀態,且外側停放車輛,為便於人員救護,始將楊為明置於戶外,又因當時渠罹患精神病之 子童正賢 在場,乃駕車離開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以:㈠被害人楊為明因受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㈡共同被告庚○○、證人乙○○、童正賢、 游正萍 證稱被告己○○與乙○○將楊為明抬至「感應堂」外且無人報警或救援楊為明;㈢共同被告丙○○供稱嗣後無人將楊為明延醫救治;㈣被告己○○所為楊為明遭毆倒後大家紛紛離開無人報警叫救護車或將 楊某 送醫暨庚○○叫大家不要再回來廟裡,他會處理之自白為依據。惟查:㈠被告己○○將楊為明移置於「感應堂」外之緣由,據其於原審供稱:渠當時準
備要走了,且庚○○表示此事他會處理,因認為如果大家都走了,廟裡又暗暗的,楊為明將不會被發現,乃與乙○○將楊為明拖到「感應堂」外,是依被告己○○所為供述,渠並非基於遺棄楊為明之意思而將之抬往戶外,則被告己○○所為供述是否屬實,自應依其他證據佐證。
㈡據與被告己○○共同將楊為明抬往「感應堂」外之乙○○於警詢時陳稱:渠與
被告己○○係於當日上午五時許離開「感應堂」,當時還有被告庚○○、丙○○在場,渠曾聽到丙○○喊說要叫救護車,被告庚○○似乎亦曾為相同表示(偵字三0二五號卷第一五、一六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之前丙○○有喊要叫救護車,渠等認為已有人叫救護車,故於將楊為明搬好後,被告己○○向庚○○表示要先離開後,即駕車離去(同上卷第四二頁正反面);並於本院到庭證稱「阿同說要叫救護車,叫我們移出廟給救護車載,因為前面有車擋住。
」(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證人童正賢於偵查中證稱丙○○也有說有叫救護車無訛(偵字三0二五號卷第四五頁)。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事發後,庚○○有說叫我們這幾天不要回「感應堂」,他會處理,伊曾請庚○○叫救護車等語(同上卷第八七頁)。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庚○○表示此事他會處理,要我們當作沒這件事各自回家,渠當時在現場有說要叫救護車,並於本院供稱「是我叫庚○○及其他在場的人叫救護車,是戊○○叫我先走,庚○○說他會等救護車來,說他會處理。」等語。是依證人乙○○、童正賢、戊○○及共同被告丙○○上開陳述,均一致指稱當場確有人表示要叫救護車,且共同被告庚○○表示渠將處理,則被告己○○右揭辯解,即非無據。㈢被告己○○係因其子童正賢罹患精神病,欲求被告庚○○施用法術治療,始於
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上自嘉義縣駕車載童正賢、乙○○及戊○○前往「感應堂」,業據證人乙○○、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己○○於驟見丙○○對楊為明拳腳重擊情況下,為免其子童正賢再受刺激而起意離開,核與事理並無相悖,況依右揭事證,渠係因聽聞在場之人表示要聯絡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且於庚○○、丙○○尚在「感應堂」內之情況下離開,所為並無遺棄楊為明意圖之辯解,自屬可採。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以憑以認定被告己○○係基於遺棄之意思而將楊為明抬至「感應堂」外後離去,自不得徒因被告己○○客觀上曾有將楊為明移置戶外之行為,遽行推測其有遺棄行為,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涉嫌遺棄致死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庚○○所犯遺棄致死罪與被告丙○○所犯傷害致死
罪部分事證明確,而分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庚○○就所犯遺棄致死行為,與被告己○○之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庚○○授意被告己○○將楊為明抬出戶外以遂其遺棄行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誤,又原審認被告丙○○基於傷害之意思毆打楊為明並致生死亡之結果,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然就被告丙○○於行為時,客觀上對於楊為明將因此而生死亡結果有預見可能,然其主觀上並無致楊為明死亡乙節,於犯罪事實內並未詳予記載,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以被告己○○主觀上並無遺棄無自救力之楊為明之意思,原審徒憑被告己○○曾將楊為明移置戶外,且楊為明因無人送醫而生死亡結果,遽對被告己○○論以遺棄致人於死罪,亦屬未合,被告己○○否認犯遺棄致死罪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被告庚○○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另被告丙○○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審對被告庚○○、己○○所犯遺棄致死行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固均非有據,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庚○○所犯遺棄致死罪及所定應執行刑、被告己○○所涉遺棄致死罪暨被告丙○○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丙○○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所涉遺棄致死行為部分,則改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案發時庚○○所著短袖上衣一件、庚○○所有之拖鞋一雙,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庚○○、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己○○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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