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及移送併辦(94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參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壹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為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7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2月26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⑴於93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0.22公克,包裝重為0.36公克);⑵於9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15公克);⑶於94年2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12之2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先後
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3年12月2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1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94年3月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附卷可參(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卷第19、20頁,94年度毒偵字第
341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51頁)。被告先後3次為警查獲所扣案之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0.22公克,包裝重為0.36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15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8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
220016026號、94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87號、94年四月20日調科壹字第2220019754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附於93年度毒偵字第7698號卷第21頁、94年度毒偵字第341號卷第22頁、本院卷83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9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1月下旬起至93年12月30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8年7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1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為0.22公克,包裝重為0.36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15公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18公克),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