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O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1386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凱陸橋附近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冒然侵入對向之來車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85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並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因而與對向車道之甲○○營業小客車右前角保險桿發生碰撞,甲○○駕駛之上開汽車遭撞擊後,即失控滑行,並分別與同車道而未及閃避之F七─一二七八號(駕駛人 葉清桂 )及P二─○七九九號(駕駛人 張洪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乙○○見已肇事,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 蔡自哲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妻 陳寶琴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寶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被害人甲○○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擊受傷等情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負有必要之注意義務,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地,任意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車道之被害人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被害人之營業小客車與未及閃避之F七─一二七八號及P二─○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均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有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受傷之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經原審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該院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嘉基醫字第二一一九號函覆稱:「甲○○左肩骨折併發左肩疼痛及上舉活動受限,左肩活動度約九十度。另左股骨頸骨折,手術置換人工關節,左下肢創傷性腓神經受損,左足垂足,影響行走功能。」,是被害人雖左肩活動受限及左下肢亦受損而影響行走功能,惟均應係機能部分受損,而有減衰之情形,並未已達於機能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要件,被害人所受傷害,應屬輕傷,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對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蔡自哲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且於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十三點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肇事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而被告卻以時速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因認被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行車速度確為六十公里,惟辯稱:該路段時速為六十公里,伊並未超速等語,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結果,該局以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高市交四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路段由南向北(小港往市區方向)限速為六十公里,由北向南(市區往小港方向)限速則為五十公里。」,而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是被告以六十公里速度行駛,尚未違反限速之規定,自難認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審所認容有未洽。(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以其並無超速行駛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一己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害,且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被告過失情節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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