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329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至聖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依其行向於該交岔路口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速度不得逾越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所設之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竟以達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依上開閃光紅燈號誌,讓由幹道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駛進下開路口內,適有 吳敏明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由南屏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吳敏明之行向,在上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路口,亦無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率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以致在該路口內,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吳敏明小客車之右前車處,使乘坐於吳敏明車右前座之乘客乙○○受有左側四、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骨盆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案經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使告訴人乙○○受傷一節,業經告訴人乘坐車輛之駕駛人吳敏明及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字卷第15、16頁)、被告與吳敏明分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18頁)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幀(見偵字卷第19~22頁)等均附卷足稽,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速限欄上記載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且前揭交岔路口以被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事實,亦經被告及告訴人車駕駛吳敏明均於警詢中供陳甚詳(見偵字卷第4、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號誌欄上載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而被告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參偵字卷第1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欄之記載),就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原應於駕車用路時注意遵守;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之相關規定,以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云云,然本件事故所在之交岔路口既設有閃光紅燈號誌,顯非所謂「無號誌交岔路口」,檢察官就此所認,自有誤會,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車前狀況之規範,應係所有車前肇事之車禍均可能適用之概括規定,然被告既係違反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自無庸再行援引同規則第93條第3項之概括規定,併予敘明。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所設之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記載明確(見偵字第15頁),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被告竟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亦經被告於警方談話時供承在卷,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過路口停車白線時,看見吳敏明駕駛之小客車自北向南行駛,看見時已煞車不及(見偵字卷第3頁),再依前揭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僅有3.5公尺等詞(見偵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確未依閃光紅燈所示,確實注意有無車輛行駛幹道,亦無讓由行駛幹道之吳敏明車優先通過路口後,始通過該路口,而逕自貿然高速駛入交岔路口,以致在該路口內其車車頭撞及吳敏明車之右前車門處而肇事,並使乘坐吳敏明車右前座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8頁),是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至告訴人所乘坐小客車之駕駛吳敏明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亦屬肇事次因,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屬實,亦有上揭鑑定意見書足徵,足見吳敏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所應負之過失之責。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車禍現場,而於偵查犯罪之到場員警尚未確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坦承肇事乙情,此有被告接受處理員警初步偵訊所作成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告訴人所乘小客車駕駛吳敏明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以及犯後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