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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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之主要零件及子彈,竟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處,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之託,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共八十二顆寄藏於前開住處;甲○○又於九十二年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甲○○乃將該等物品攜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樓下而託 蔡宜學 代為保管(蔡宜學寄藏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部分,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不服上訴本院中)。另甲○○因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間有嫌隙,竟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神槍手」撞球場樓下,因見「阿偉」之友人丙○○於該處,乃趨前質問「阿偉」之所在,經丙○○以電話聯絡「阿偉」後,即由甲○○與「阿偉」對談,旋甲○○竟掀開上衣下擺,亮出插於腰際之不詳槍枝,並出言對丙○○恫稱:「如果『阿偉』不來,要對你不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因巡邏警員經過,甲○○見狀始離去。
二、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分(起訴書誤繕為十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查獲甲○○,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共八十二顆;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查獲蔡宜學,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警方於其住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係綽號「阿明」者所寄放,惟對於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一〉「阿明」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寄放時並未告知係何物,於警方搜索前幾天,伊拿出來看始知似為子彈。〈二〉警方於蔡宜學住處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係「阿明」寄放,與伊無涉。〈三〉伊並未拿槍恐嚇丙○○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已坦承警方於其住處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係「阿明」所寄放一節,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八十二顆足資佐證,而該等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二四○四六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六頁)附卷足憑;雖被告辯陳不知寄放物品是子彈云云,然其於警詢中已供稱由「阿明」將前開子彈寄放於其住處,且伊有要求「阿明」趕快拿走,並未言及斯時伊不知寄放係何物,顯見被告知悉袋內物品係子彈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卷第七頁);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該等物品「摸起來重重的」(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查獲扣案之子彈八十二顆,數量甚多,被告所辯當時不知係何物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被告將其原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委由證人蔡宜學寄藏一節,業據證人蔡宜學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中到庭結證綦詳,其明確證陳:「(查獲之槍枝,是何人寄放?)確實是甲○○所有,並沒有綽號『阿明』之人,之前是因為想幫李〈甲○○〉脫罪才這麼說的,可以調我的通聯紀錄往來,可知都是李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寄放槍枝,並沒有其他朋友用李的電話打給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卷第一二三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訊據同案被告蔡宜學供稱,警方於他住處所查獲的槍、彈均為你所寄放的,你做何解釋?)正確的說法是我陪(阿明)把槍、彈拿去蔡宜學住處藏,槍、彈均為阿明所有與我無關。」云云,核與蔡宜學所稱曾捏造「阿明」一事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曾二、三次要求證人蔡宜學將寄藏之槍、彈交付予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卷第八頁、第九頁),核與證人蔡宜學於前開證述內容相吻合,則衡情如附表所示之物非被告持有而委由證人蔡宜學寄藏,則何以被告能如此恣意為之?故證人蔡宜學所證應無誣指之情,是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
(三)另被告持不詳槍枝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復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指訴不移(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三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張儀凱許嘉展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阿偉」者有嫌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則辯稱於起訴書所指之時(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地(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神槍手」撞球場樓下),伊並不在場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又改稱:「(你說根本沒有拿槍出來,也沒有打丙○○,那你到現場做何事情?)我開車去找我們這邊被他們押走的人,結果遇到他們,但我跟他們不認識,也沒有做什麼,也沒有講什麼,我聽別人說他們都在球間那裡。」(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參其前後所辯,先稱未在現場,復稱有在現場,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屬實,則何以會有前後不同之供述,顯見其所稱未恐嚇一詞,圖卸之情甚為灼然,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寄藏子彈之犯行,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九所示之物,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起訴書雖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名,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變更為此一罪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恐嚇被害人丙○○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假釋,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改造之玩具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猶寄藏、持有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並依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定其應執行刑五年,就罰金刑部分並依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①〈不含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之子彈拾顆〉、②〈不含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之子彈玖顆〉、③〈不含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之子彈壹顆〉、④、⑤、⑥、編號二至編號八、編號九①〈不含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之子彈壹顆〉、②所示之物,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之子彈,因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均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凌晨三、四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五權公園旁,見「阿偉」之友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即要求乙○○靠邊停車,乙○○不從,被告甲○○即持不詳槍枝射擊乙○○,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窗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張慶義鍾任瑞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被訴之此一犯行,並辯稱:伊不在場,且未對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等語。
(四)經查:
1、公訴人所指因證人乙○○未停車,乃遭被告「開槍」恐嚇一事,僅係證人乙○○之單一之指述,復衡諸乙○○之友人「阿偉」原與被告存有嫌隙,業如前述則證人乙○○之證述本堪置疑。
2、又證人鍾任瑞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乙○○的車子有無彈孔?)沒有。我們會同被害人乙○○勘驗車子的結果,只有如照片所示左後方車窗破裂,在車內也未尋獲彈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你是到哪裡採證?)那輛車停放處,原來是希望找到彈頭及彈殼,但是沒有採到跡證,在那車停放處及車內外,都沒有找到彈頭,當時也沒有去案發地點找彈殼。」、「(是否有檢查該車有無彈孔?)有檢查,結果沒有彈孔,車身鈑金部分沒有彈孔,左後車窗玻璃破掉,那片玻璃是整片破掉,碎片有掉到座椅及踏墊上,情形詳如卷內之照片。」、「(乙○○有無提到之前玻璃是一個破洞?)沒有,沒有講那麼細。」(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張慶義於偵查中固結證稱:「(被害人乙○○遭射擊部分,有無至現場勘驗?)沒有。被害人周是透過別人來報案,且是隔了一個禮拜後才來報案。所以,我們就沒有去射擊的現場,在車上,也沒有找到彈孔,但依窗子碎裂的程度,『應該是槍射擊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五號卷第一七九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害人有無指訴是車子何部位遭槍擊?)當時他知道玻璃有破掉,也很害怕。我去看時玻璃已經被人處理過,駕駛座後方車門玻璃已經整塊被打下來,只有窗框上剩下一些毛邊碎屑。」、「(掉下的玻璃是否可以找到遭槍擊跡象?)無法發現,只有發現碎玻璃。」、「(整部車子其他位置是否有發現彈孔?)沒有找到彈孔,但有發現一些小孔,我們有去挖,但只像是年久失修的小孔,沒有發現彈孔,而車子外面也沒有發現外孔。」、「(為何在偵查中證述依照窗子破裂的程度應是槍擊所致?)我的意思是經研判非常有可能是槍擊,這只是我的判斷,但我實際上沒有看到槍彈的痕跡。」(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是依證人鍾任瑞、張慶義之前開證詞,並不足以明確認定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曾遭槍擊。故綜合上述,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
(五)依公訴人所訴被告甲○○涉犯前揭罪行部分,其舉證既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一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恐嚇被害人丙○○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子彈│①土造子彈│叁拾顆│一、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二、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拾顆。││││││三、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②土造子彈│貳拾柒顆│一、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二、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玖顆。││││││三、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③土造子彈│貳顆│一、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二、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壹顆。││││││三、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④制式子彈│貳拾顆│一、口徑9MM(9X19MM)││││││二、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⑤制式子彈│貳顆│一、口徑0.38吋(9X17MM)││││││二、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⑥制式子彈│壹顆│一、口徑0.38吋││││││二、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二│仿BERTTA廠│壹支│一、不含彈匣。│││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玩具手槍槍身││三、經鑑定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土造金屬滑套及││用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三│仿FN廠半自動手│壹支│一、不含彈匣。│││槍製造之金屬玩具││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更換土造金││三、經鑑定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四│仿FN廠半自動手│壹支│一、不含彈匣。│││槍製造之金屬玩具││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更換土造金││三、經鑑定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五│仿FN廠半自動手│壹支│一、不含彈匣。│││槍製造之金屬玩具││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更換土造金││三、經鑑定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屬槍管改造而成之││用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六│仿BERTTA廠│壹支│一、不含彈匣。│││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金屬玩具手槍,更││三、經鑑定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換土造金屬槍管改││用子彈,具殺傷力。│││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七│彈匣│①│叁個│可供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使用。││││││(送鑑定時編號五至編號七)│││├─────┼─────┼─────────────────┤│││②│肆個│可供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槍枝使用。││││││(送鑑定時編號一至編號四)│││├─────┼─────┼─────────────────┤│││③│叁個│可供編號六所示之改造槍枝使用。││││││(送鑑定時編號八至編號十)│├──┼──┼─────┼─────┼─────────────────┤│八│土造│①│壹支│可供編號二所示之改造槍枝使用。│││金屬│││(送鑑定時編號五)│││槍管├─────┼─────┼─────────────────┤│││②│肆支│可供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所示之改││││││造槍枝使用。││││││(送鑑定時編號一至編號四)│├──┼──┼─────┼─────┼─────────────────┤│九│子彈│①土造子彈│肆顆│一、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二、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壹顆。││││││三、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②制式霰彈│貳顆│一、係12GAUGE制式霰彈││││││二、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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