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九九號
上訴人 艾得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天財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被上訴人 邁梭 電子遠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德隆 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
丁希正 律師 陳凱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又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
一、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債務人已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原審既認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規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美金三萬四千八百元,乃竟命上訴人按起訴時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亦有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六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並得於給付時按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或外國通用貨幣係債務人之選擇權,債權人請求給付,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其於本院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均已付清貨款,惟因上訴人交付之部分連接器產品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退貨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CREDITNOTE即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證明其共積欠被上訴人美金(下同)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兩造間就該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嗣被上訴人陸續依新單價以新訂購單購用上訴人之產品抵充上開欠款,惟因時間差及上訴人產品跌價之關係,被上訴人再購用之貨品與原貨比較已短少價值六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七分六角;且因部分產品已過時淘汰,被上訴人不再訂購,此部分尚有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未由上開債權憑證(CREDITNOTE
)中扣抵,總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一週內給付欠款,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連接器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及依系爭「CREDITNOTE」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價差及淘汰貨品之價金合計美金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如CREDITNOTE所示之「2mmConnector-二釐米連接器」,業經被上訴人檢驗確認後收受在案,並無任何瑕疵存在。嗣因被上訴人與其客戶間就系爭連接器之規格發生歧見,被上訴人為釐清及確認與其客戶間之問題癥結,在得知上訴人已擁有新研發完成之「CCDOPTICALINSPECTIONSYSTEM-自動化視覺檢驗系統」後,即請求將其購買但尚未出售予其客戶之系爭連接器,送交上訴人以新研製之自動化視覺檢驗系統協助進行檢驗。上訴人基於雙方長期商誼,乃同意吸收檢驗費用為其進行檢驗,並於收受被上訴人送回之系爭連接器後,彙整型號、數量及價格等明細作成CREDITNOTE,其目的在作為上訴人收受及日後被上訴人取回相同型號及數量之連接器之憑據,非如被上訴人所稱該CREDITNOTE係上訴人同意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送回之連接器並未告知有瑕疵存在,亦從未向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更未曾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連接器部分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連接器返還被上訴人,僅餘型號HMB2G-000-00-00000千六百個、型號HMC0-000-00-00000千五百個之連接器,因上訴人尚未指示取回,而仍由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取回該剩餘數額之連接器,故其以系爭連接器有瑕疵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及依系爭「CREDITNOTE」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價差及淘汰貨品之價金合計美金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云云,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前向上訴人購買電子產品,均已付清貨款,嗣部分貨品再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系爭CRED
ITNOTE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出具之CREDITNOTE一件及被上訴人之訂單十八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接器係因有瑕疵而退貨,上訴人簽具之系爭CREDITNOTE為債權憑證,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兩造間就該退貨部分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雖陸續購用上訴人之產品抵充上開欠款,但因時間差及上訴人產品跌價之關係,被上訴人再購用之貨品與原貨比較已短少價值六萬二千零八十一元七分六角;且因部分產品已過時淘汰,被上訴人不再訂購,此部分尚有七千九百九十五元未扣抵,總計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未為清償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系爭連接器是否因瑕疵而被退回?兩造間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㈡、被上訴人能否主張上訴人簽具之CREDITNOTE係債權憑證而持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茲分述如后:
(一)、系爭連接器是否因瑕疵而被退回,兩造間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
解除,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
1、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接器退回上訴人,係因有瑕疵存在云云,然其就系爭CRED
ITNOTE所載各型號之連接器究有如何之瑕疵,及因該瑕疵產生如何之影響,均未具體指明,僅提出如原審卷原證三所示十份文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四八頁)為證,泛指系爭連接器有瑕疵。惟查:
①、被上訴人提出其「二○○○年十一月九日品質抱怨資訊單」(見原審卷第一二一
至一二三頁),主張依該單所載,上訴人之連接器插座接口太寬,大於規格達零點四至零點五厘米云云。惟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該批產品經上訴人協助檢測完成,早於二○○一年三月八日前即送回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客戶,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二○○一年三月八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CREDITNOTE所載退回上訴人之連接器係於二○○一年八月九日在香港裝船,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到達基隆港,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載貨證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則此一品質抱怨資訊單所載之貨品瑕疵,顯與系爭連接器無關甚明。
②、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
之電子郵件,主張上訴人承認B25連接器同年六月出貨者全部退貨,連接器插座太緊也同意退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惟系爭CREDITNOTE所載者均係凹連接器(female)即母連接器,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收回系爭連接器前之二○○一年七月二十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及上訴人於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暨當天下午被上訴人發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譯文)可資佐證,且被上訴人亦未有所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此所提該電子郵件所指者係B25凸連接器,此觀被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該電子郵件以色筆所劃「B25male」足以證之,自與系爭連接器係凹連接器者無關。
③、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二○○○年十二月一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電
子郵件,主張上訴人於該郵件表示:「在新的視學檢視制度下,品質問題可以解決。艾得儘可能於短時間完成此新制度,艾得已準備最好工具及修理工具為客戶Hua-Wei修理產品。艾得很高興的說凸連接器品質可以使用○.七厘米測量計及用修酣之CCD掃瞄系統而告完全解決」,顯見系爭連接器確有瑕疵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惟依該郵件所載內容觀之,尚難認上訴人自承系爭連接器因有瑕疵存在或因被上訴人使用不當之故而須修理,更何況該郵件所指係針對凸連接器之品質問題檢測有所期許,與系爭連接器為凹連接器亦無關連。
④、被上訴人提出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品質抱怨資訊單」(見原審卷第一二
九至一三一頁),主張系爭連接器模塊針頭被壓縮扭曲云云。惟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其既稱「模塊針頭被壓縮扭曲」之原因,顯係外力介入所造成,自非產品出廠即已存在之瑕疵,況依該抱怨資訊單所載,有此問題之HMA0-0
00-00-0000連接器,僅五至六片而已,與系爭CREDITNOTE所載相同之HMA0-000-00-0000貨品為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片,相差甚為懸殊,尚難以此區區五、六片之瑕疵,率爾推斷上訴人所交付系爭CREDITNOTE所載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八片
HMA0-000-00-0000貨品均有相同之瑕疵,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連接器均有此瑕疵,自非可採。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嗣後亦向上訴人採購該CREDITNOTE所載HMA0-000-00-0000之同型號連接器一萬零四百六十三片貨品,有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二○○二年四月十二日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倘該CREDITNOTE所載HMA0-000-00-0000貨品確有瑕疵,被上訴人豈會再向上訴人採購該有瑕疵之貨品?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
⑤、被上訴人提出其「二○○一年二月品質抱怨資訊單」(見原審卷第一三三、一三
四頁),主張系爭連接器有兩個連接點空隙太寬致無法配合另一凸出連接器,客戶HW拒絕接受艾得二○○一年五月前製造之產品云云。惟該文件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且上訴人係事隔近一年,遲至二○○二年一月十日始接獲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方式傳送,有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
九五、一九六頁),被上訴人就此未加否認,亦未舉出其他佐證以資證明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已無以憑信,且參諸該抱怨資訊單上所載貨品,亦不能證明係二○○一年八月九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之系爭連接器,自難認定系爭連接器確有瑕疵。
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主張該郵件載明:HBA0-000-00-0000及HMB1-125-8H-11二組零件有大麻煩,我們需修改模具,請通知客戶取消此零件訂單,並不要接受新訂單,直到模具修改及能生產為止等語。然查該郵件所指貨品之型號,均與系爭連接器所載無關,被上訴人欲此以證明系爭連接器確有其主張之瑕疵存在,顯非可採。
⑦、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客戶ZX對於HMA2G-000-00-0
000產品瑕疵抱怨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惟上訴人辯稱伊未接獲該ZX客戶之抱怨文件,且該電子郵件所載者,僅係該ZX客戶對HMA2G-000-00-0000產品之試驗訂單而已,並非正式採購之訂單,倘該電子郵件所言屬實,何以未見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有所抱怨?是以被上訴人之ZX客戶縱於其試驗採購HMA2G-000-00-0000產品後提出瑕疵抱怨電子郵件,亦不足以推斷系爭連接器確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
⑧、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主張上訴人於該郵件表示願意因品管問題所造成之麻煩致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電子郵件全文觀之,上訴人係回覆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二○○一年四月十六日之郵件,而依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而言,上訴人所指者係型號HMM1G-000-00-0000及HMC0-000-00-0000-A之貨品,與本件「CREDITNOTE」所載系爭連接器之型號亦不相同,有該「CREDITNOTE」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連接器有所謂之瑕疵存在,即非有據。
⑨、被上訴人提出其於二○○一年六月一日接獲客戶ZX抱怨HMA1G-000-00-0000及
HMB1G-000-00-0000產品之瑕疵,已決定不再與被上訴人往來之函件(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惟查該函件所載產品型號,仍與系爭連接器不符,顯非同一批貨品,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連接器有瑕疵,自非可採。
⑩、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
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主張上訴人表示願派工程師至客戶現場查看及解決問題,以及所附被上訴人發現之HMB0-000-00-0000-A產品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致被上訴人之此一電子郵件,係回覆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十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而被上訴人於其致上訴人之該電子郵件所指HMB0-000-00-0000-A產品與本件「CREDITNOTE」所載系爭連接器之型號並不相符,有該「CREDITNOTE」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被告所稱發現瑕疵云云,縱然屬實,亦顯然與於二○○一年八月九日即已送交上訴人處之系爭連接器無關,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連接器有瑕疵存在,即非可取。
⑪、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連接器前之二○○一年七月二十日發送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雖載明:「請找出要退回艾得(即上訴人)『做更換』或『記入借方憑證』之零件。就如同ANDREW(艾得員工)所同意的,艾得會『重新檢驗』這些沒有經過短路測試的凹連接器,這些連接器會經過新的CCD檢驗系統以確保這些凹連接器有正確的尺寸。所有凸的連接器不論是電鍍問題或是刮傷的,都不會再退還給邁梭(即被上訴人)。如果邁梭將來對這些連接器有需求,邁梭會開出新訂單,邁梭會從這項借方憑證去扣抵。請儘快給我們這些需要重新檢驗的凹連接器的出貨日期,以便我們開出RMA,並且請將在香港的正確庫存量給我們,因為目前在檔案內的數量,有些只是預估值。請注意在檔案內的紅色標記是凹連接器,藍色標記是凸連接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惟兩造嗣後曾於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在新加坡開會協商,有上訴人於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且會議當天下午被上訴人亦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希望你有一個愉快的回程(飛回台北)。再重覆我們十月十九日在新加坡所討論關於母連接器,艾得同意在十月底開出全數憑證(fullcredit)予邁梭電子,我們要求的金額是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一點四四元,如果這個數目與你計算的不同,請將品名及數目寄給我,以方便我追查差異的原因。邁梭會利用這個憑認從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來購買這些項目,並且用新採購時的價格。如果這項憑證在我們一月開會時仍有餘數,我們會檢討如何使用這些餘數,艾得更同意會盡力使用艾得的品牌來銷售這些退回的零件給其他顧客,以便加速消化這些存貨(inventory)...」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譯文)。而由被上訴人所稱:「如果這項憑證在我們一月開會時仍有餘數,我們會檢討如何使用這些餘數,艾得更同意會盡力使用艾得的品牌來銷售這些退回的零件給其他顧客,以便加速消化這些存貨(inventory)」等語,足以知悉系爭退貨應屬良好之存貨,而非瑕疵品,否則兩造如何能決定再將存有瑕疵之系爭連接器銷售他人?從而,審酌上訴人於二○○一年七月二十日發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時,上訴人主張系爭連接器係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重新檢驗(連接器凹槽間隙)並保管之庫存貨品,即非無稽,應較為可採。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具體證明退回上訴人之系爭連接器有何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連接器存有瑕疵,故而退回上訴人,上訴人已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即非有據。
2、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退回之連接器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無非以上訴人已簽具系爭CREDITNOTE,及其嗣後均係以新單價提出新訂單向上訴人訂購產品等情為依據。然查:
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系爭「CREDITNOTE」分別依九種貨品型號載明各型號之數量、單價及金額,並總計全部貨品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點八六元(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譯文),如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CREDITNOTE」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載金額之債權憑證,何以未記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旨,而僅係記載各種貨品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又如前所述,兩造人員曾於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在新加坡開會討論,當天下午被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希望你有一個愉快的回程(飛回台北)。再重覆我們十月十九日在新加坡所討論關於母連接器,艾得同意在十月底開出全數憑證(fullcredit)予邁梭電子,我們要求的金額是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一點四四元,如果這個數目與你計算的不同,請將品名及數目寄給我,以方便我追查差異的原因。邁梭會利用這個憑認從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來購買這些項目,並且用新採購時的價格。如果這項憑證在我們一月開會時仍有餘數,我們會檢討如何使用這些餘數,艾得更同意會盡力使用艾得的品牌來銷售這些退回的零件給其他顧客,以便加速消化這些存貨(inventory)...」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譯文),倘系爭「CREDITNOTE」係兩造已同意解除系爭連接器買賣契約之表徵,則系爭連接器如何處理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如何能檢討使用該批系爭連接器?且上訴人亦無須同意盡力使用其品牌來銷售這些連接器予其他顧客,以便加速消化系爭連接器?甚且兩造無需檢討如何使用扣抵之餘數。
②、又被上訴人於二○○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傳送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
雖表示:「...關於另一件在去年(即二○○一年)八月你同意取回的凹連接器存貨(inventory),我也一樣有意見。在去年八月你同意開出的是憑證(credit),而不是數量(quantity),我們同意用此來沖抵所退回的品項,並且如果此項憑證使用的不夠快,我們在一月見面時再做檢討。現在你說這些都不是事實,你說你只答應重新做檢驗,並同意替我們保管這些庫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之一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譯文),然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十時十六分即回覆表示:「...有關於去年八月邁梭運回的貨物,是的,我是同意發出一個憑證,我們也同意那是以單一貨品換單一貨品,但是我們從未討論價格問題,我們也許在當時並未考慮到此問題,而你們很有可能也沒想到這點,但是為了對彼此公平-艾得公司在兩千年底及二○○一年初出貨,在出貨當時所有產品都符合雙方同意的產品規格標準,現在艾得公司了解到邁梭客戶需要的規格不同,所以邁梭無法出貨。為此艾得同意將此批貨拿回,並將產品改為符合邁梭客戶的規格,艾得公司做了這種種來幫助邁梭,希望也能對艾得有幫助,產品單價從我們最早出貨到現在已經有變動,但是邁梭不應該認為艾得公司應該來吸收這些差額。艾得已經對邁梭盡心盡力,我們花了很多資源來使用檢驗系統、拆裝、包裝,最重要的,當產品沒有達到新的規格,我們必須全部更換,這些都讓艾得花費許多,更不用說我們增加了生產線的工時,我們做了這些都沒有向邁梭索取任何費用,我們當然不認為邁梭應該將新的價格使用在這些換貨的產品。講個範例,如果我們要將英特爾P3電腦中央處理器退還給英特爾,然後要求英特爾以原價還我一個速度更快的中央處理器,你認為英特爾會同意嗎?這是一個完全一樣的狀況,以前出貨的是好的產品(產品有符合我們在當時的規格),但是你的客戶要更嚴格的規格,艾得公司接受了這個挑戰,並自行吸收了這些費用來達到規格,但是艾得公司不應該負擔差價,如果艾得公司花了這麼多的資源來處理,邁梭不也應該分擔這些費用嗎?我們並沒有在這上面獲得利益,但是艾得也無法多付不是我們應該付的費用,我們試著以一個團隊來合作,如果這個合作關係是一個單向的,那一定不會持久。還記得在會議當中,我們有說如果我們(艾得與邁梭)必須針對此批貨無法避免的來進行一個清倉大拍賣,艾得願意跟邁梭負擔一部分的費用,前提是邁梭售價低於當初向艾得買進的價格,艾得願意考慮邁梭立場並配合,請你們也同樣考慮我們的立場,這個合作是需要公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譯文),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二○○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所傳送有關「CREDITNOTE」之解讀,自始即不同意,否則何需於收受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之同一日立即發送電子郵件予以澄清、反駁?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發送之該電子郵件後,亦未就此再加爭執。足見上訴人當初之所以同意簽具「CREDITNOTE」而收受系爭連接器,絕非被上訴人核發上開電子郵件所得片面解釋,自難因上訴人簽具該「CREDITNOTE」即認系爭連接器有瑕疵而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③、次查,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訂貨時,如屬「CRED
ITNOTE」所載系爭連接器之型號,上訴人即在退回之數量內扣減,不再另向被上訴人要求貸款,被上訴人亦未另行交付該型號之貸款,而如非屬「CREDITNOTE」所載系爭連接器之型號貨品,上訴人即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貸款,被上訴人亦均如數支付,如相同型號貨品之數量扣減完畢,而被上訴人欲再訂購時,上訴人即依新單價計算價金,被上訴人亦另付價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影本、訂購單、信用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至一一三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購用抵充明細表為證,倘系爭「CREDITNOTE」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載金額之憑證,則在該「CREDITNOTE」所載金額未全數扣抵完畢前,上訴人豈會另計價金向被上訴人收受價款?被上訴人豈會再另行支付價金?堪信上訴人自始即係以收受被上訴人送回系爭連接器,而後再以同型號、同數量之貨品充數返還被上訴人之意思簽具系爭「CREDITNOTE」甚明。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送回系爭連接器後,均係依新單價以新訂單向上訴人購買貨品,並提出訂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九頁)。惟就上訴於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被上訴人之發票觀之,該發票雖記載被上訴人以每片二點一一美元之新單價向上訴人購買HMA2G-000-00-0000之貨品三千五百七十片,總價七千五百三十二點七美元,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該批貨品,而係由上訴人於「CREDITNOTE」所載同型號之連接器中扣抵,有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是以關於「CREDITNOTE」所載同型號、同數量之貨品,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均以新單價向上訴人提出採購,亦不論上訴人於發票上係列載舊單價或新單價,凡屬「CREDITNOTE」所載系爭連接器同型號、同數量之貨品,上訴人均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價金,而僅請求於「CREDITNOTE」所載同型號、同數量之連接器中扣抵,要無疑義,顯見上訴人僅係於「CREDITNOTE」所載同型號、同數量之連接器中扣抵被上訴人以新訂單所採購之連接器而已,並未另依新訂單之新單價再向被上訴人收取價金,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於二○○二年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寄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次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為證,主張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新訂單,如與系爭「CREDITNOTE」所載型號不同或逾同數量之貨品,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開出信用狀,否則不出貨,被上訴人因退貨後,錢、財兩失,迫於無奈,始同意開狀云云。然依上訴人於二○○二年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可知,在此日期之前被上訴人尚未開具信用狀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四日期間,因向上訴人訂購與系爭「CREDITNOTE」所載不同之貨品,已多次另付價款,有上開上訴人所出具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可稽,是以被上訴人如是主張,即非可取;且「CREDITNOTE」所載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如依被上訴人所稱業已解除,則上訴人理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縱然上訴人拒絕退還已收之價金,被上訴人亦得主張以之抵銷依新訂單所應給付之價金,上訴人豈會要求被上訴人僅就新訂單與「CREDITNOTE」所載型號不同或逾同數量之貨品開出信用狀而已?益徵上訴人並未同意解約,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難謂「CREDITNOTE」之簽立即係表示兩造間已然解除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
④、承前所述,系爭連接器既非因存有瑕疵而被退回上訴人處,「CREDITNOTE」亦
不足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該「CREDITNOTE」,即可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係因瑕疵而已告解除云云,即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外提出業已合法解除系爭連接器買賣契約之相關證據,則其主張系爭連接器買賣契約已然解除,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差及尚未扣抵貨品之價金合計美金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能否主張上訴人簽具之CREDITNOTE係債權憑證而持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1、被上訴人雖主張依「CREDITNOTE」之文義即為債權憑證,且該憑證載明金額為美金二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八角六分,並非上訴人所稱之「收受憑證」云云。惟依國際貿易慣例,所謂「CREDITNOTE」,有譯為「貸(付)款通知單」或「貸方票(據)或(賒)欠(憑)條」(詳見YAHOO!奇摩字典,http://tw.dictionary.yahoo.com/word/credit+note),或有譯為「貸方傳票」(詳見網路辭典http://www.ee.tku.edu.tw/rexchen/cdict.cgi?word=credit+note),或有譯為「貸方票據或信用票據」(詳見網路辭典http://www.onlinedict.com/servlet/MobiDictLookup14),或譯為「貸項清單或貸方票」(詳見國際貿易金融大字典,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著,第二二五頁,九十二年七月增修訂二版),而九十二年出版之朗文英英、英漢雙解「當代大辭典」,對「CRED
ITNOTE」之意函則解為:「貸方票據;信用單據:顧客退貨時商店發給之憑證,可用來換取等值之其他商品」(見本院卷第四四、四五頁)。是依「CREDITNOTE」之字面文義而言,委實難以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憑該「CREDITNOTE」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所載金錢之意。參以系爭連接器並非因存有瑕疵而被退回上訴人處,且上訴人簽立之「CREDITNOTE」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連接器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情觀之,反而應認上訴人辯稱該「CREDITNOTE」係「收受憑證」,被上訴人僅得據以請求上訴人交付同型號、同數量產品之憑據之意函,信而有徵。
2、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除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四日止,因向上訴人訂購與系爭「CREDITNOTE」所載不同之貨品,而多次另付價款,有上開上訴人所出具而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發票可稽外,被上訴人且自承曾開具信用狀交付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二○○二年六月四日、六月五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寄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次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二頁)為憑,倘系爭「CREDITNOTE」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豈會於系爭「CREDITNOTE」所載價金尚未扣抵完畢之情況下,另向上訴人給付採購之價金?再者,兩造人員曾於二○○一年十月十九日在新加坡開會討論,當天下午被上訴人即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載明:「希望你有一個愉快的回程(飛回台北)。再重覆我們十月十九日在新加坡所討論關於母連接器,艾得同意在十月底開出全數憑證(fullcredit)予邁梭電子,我們要求的金額是美金二十三萬八千三百九十一點四四元,如果這個數目與你計算的不同,請將品名及數目寄給我,以方便我追查差異的原因。邁梭會利用這個憑認從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來購買這些項目,並且用新採購時的價格。如果這項憑證在我們一月開會時仍有餘數,我們會檢討如何使用這些餘數,艾得更同意會盡力使用艾得的品牌來銷售這些退回的零件給其他顧客,以便加速消化這些存貨(inventory)...」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譯文),倘系爭「CREDITNOTE」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載金額之債權憑證,則系爭連接器如何處理已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如何能檢討使用該批系爭連接器?且上訴人亦無須同意盡力使用其品牌來銷售這些連接器予其他顧客,以便加速消化系爭連接器?甚且兩造何需檢討如何使用扣抵之餘數?益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具之「CREDITNOTE」係債權憑證, 伊得 持之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差及尚未扣抵貨品之價金合計美金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連接器有瑕疵為據解除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及依系爭「CREDITNOTE」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零七十六元七角六分,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