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各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六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各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釋放。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集貨場後方豬舍內,以燒烤吸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淩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豬舍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縣衛生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六號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七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五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告甲○○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惟念其犯後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暨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有改過之心,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件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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