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五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及移請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二號、第四三三四號、第四三三五號、第四四七四號、第四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埤頭鄉境內之芙朝國小內、芙朝國小附近、及該鄉芙朝村金安宮之廁所內、與該鄉同村芙朝廟之廁所○○○鄉○○村○○道路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①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為警查獲;②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為警查獲;④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芙朝國小內為警查獲;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芙朝國小內為警查獲;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其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壹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六號、第四二八二號、第四三三四號、第四三三五號、第四四七四號、及第四七八二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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