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應更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為舊法,該法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應予更正,至論罪科刑並未誤用該法條,併此叙明。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