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18日│93年12月20日之前│93年11月中旬某日││││一個星期左右之某日│至93年1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42號│94年度偵字第1842號│94年度偵字第1083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397號│94年度易字第397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實││││││審├──────┼──────────┼───────────┼──────────┤││判決日期│94.06.22│94.06.22│94.11.11│││││││││││││├─┼──────┼──────────┼───────────┼──────────┤│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397號│94年度易字第397號│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日期│94.08.08│94.08.08│94.11.11│││││││││││││├─┴──────┼──────────┼───────────┼──────────┤││││││││││││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度執字第3355號│94年度執字第3355號│94年度執字第5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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