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家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丙○○
樓8號被上訴人甲○○共同訴訟 任秀妍 律師代理人 蔡瑜真 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3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 張金枝 於民國88年3月
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訴外人張金枝生前雖以遺囑指定存放於合作金庫北高雄支庫(下簡稱合庫)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應作為身後處理喪葬所需之費用,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將其與其丈夫即訴外人 高玉屏 之骨灰一同送返大陸家鄉安置。惟被上訴人於領得該存款後,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相關之執行情形及計劃,且上訴人已將其父母即訴外人高玉屏及張金枝之骨灰,於93年3月16日舉行灑葬,已無再送回大陸安置之必要,被上訴人受託執行遺囑之事務即告終結,而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又上開款項中除經上訴人取回之特留分及扣除被上訴人處理喪葬之必要費用外,連同利息收入尚有0000000元仍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金枝遺囑中既記載「上訴人不得再有或主張合庫之定期存款權利」等語,則該遺囑僅在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超過特留分之部分,則屬訴外人張金枝得自由處分之範疇,被上訴人既依特留分規定取回0000000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就合庫之上開款項,已無請求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就任遺囑執行人後,積極處理訴外人張金枝之喪葬事宜,雖其骨灰已灑葬,但仍有其他後續事項尚未完成,自無法返還遺產餘額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為訴外人張金枝之唯一繼承人,訴外人張金枝生前以遺囑指定存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250萬元,作為處理其身後喪葬所需之費用,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負責將其與其丈夫高玉屏之骨灰一同送返大陸家鄉安置,被上訴人已領取上開款項全部辦理喪葬事宜,而張金枝與高玉屏之骨灰已於93年3月16日舉行灑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其利息確定,上訴人已憑該勝訴判決執行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無繼承之權利。(二)如上訴人有繼承權利,遺囑事務是否已完成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一)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無繼承之權利?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特留分係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被繼承人不得以遺贈或遺囑指定應繼分等方式,減損或剝奪繼承人此部分之權利,然就特留分以外之遺產,基於遺囑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仍得由遺囑人為自由處分,且一經遺囑人為處分之表示後,該部分即脫離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繼承人就該部分自不得主張其繼承權利,遺囑執行人就該部分亦無交付或返還與繼承人之義務。
2、經查,訴外人張金枝於遺囑中第1、4點表示「本人現於合庫之定期存款新台幣250萬元,係本人百年身後處理喪葬等費用使用。」、「本人百年身後,予以火化,並與夫婿骨灰落葉歸根,返回大陸家鄉安置,所有費用皆自前述之定期存款支應。」,並於第2點後段明確表示「女兒乙○○不得再有或主張前述之定期存款權利。」,有遺囑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且訴外人張金枝並無其他遺產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該遺囑中記載定期存款應全部使用於張金枝身後喪葬費用,及運送骨灰返回大陸費用等語,就上訴人應得特留分部分之處分,違反上開條文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之權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兩造間返還特留分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特留分0000000元之本息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頁),然逾此部分之遺產,既係訴外人張金枝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而訴外人張金枝於遺囑中亦已明確表示其使用目的及上訴人不得再享有或主張權利之意思,則此部分顯已非上訴人得繼承之範圍,自無請求之權利。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意旨,繼承係採概括性及全面性之繼承,且不得為分割繼承,被繼承人自不得限制繼承人就特定財產之繼承權利,否則將發生繼承人僅繼承債務而無繼承財產之情形,本件遺囑中有關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款項為主張之表示,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而不生效力,且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本法另有規定」,依立法理由觀之,並不包括民法第1187條規定在內等語。然繼承人就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係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仍受法律之限制,此從該條文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及「專屬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範圍內即可明暸,而依民法第1187條被繼承人既得以遺囑就遺產為自由處分,僅不得違反特留分之保障,則就特留分外之遺產部分,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本法另有規定」之範疇,即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表示繼承人不得為繼承,況特留分之計算,民法第1224條規定,應先將應繼財產中之債務額部分為扣除後始算定之,則特留分部分顯已保障繼承人應有之權益,況且繼承人若認其繼承對其不利,亦可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尚無發生經被繼承人處分遺產後,使繼承人僅承受債務而未繼承財產之不利結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論據,尚難採信。
(三)又訴外人張金枝於系爭遺囑中,僅表示上訴人不得再繼承其存款債權,並未使上訴人完全喪失繼承權,且系爭遺囑業經法院判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而認被上訴人應將特留分之本息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已憑該勝訴判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金枝剝奪上訴人之繼承權云云,要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既無繼承系爭款項之權利,則有關遺囑事務是否已完成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之款項係其特留分以外之遺產,且經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金枝明確表示不得繼承之範圍,自無主張繼承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餘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周慶光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