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有妄想症,因一時失控拿刀進入被害人房間,抗告人並未拿刀殺被害人,只是被害人要奪刀時不小心劃到,且未傷及頸部動脈,足見抗告人未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理由。又抗告人長年患有妄想症,需固定就醫,多年來均未敢擅自停止就醫,因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逃亡之虞。再者,本件乃單純過失傷害案件,並無共犯,亦無證據可能被湮滅,所以亦無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理由,因而本件羈押不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保權益云云。
二、原審訊問後,以抗告人坦承砍殺被害人即其母頸部二刀,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有精神病,平日與被害人共居,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予以羈押(見原審聲羈卷第
十、十一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四)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聲稱其並未拿刀殺被害人,只是被害人要奪刀時不小心劃到,且未傷及頸部動脈,所以抗告人未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即坦承砍殺其母頸部二刀等語,且其母確因受傷跳樓逃生,亦有抗告意旨所附簡報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七、八頁、本院卷第八頁),因而原審認為抗告人涉嫌殺害其母犯罪嫌疑重大,尚非無據。
(二)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相關之證據,基於合理懷疑,提出羈押聲請,再經原審訊問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經查抗告人已坦承持刀殺其母之情事,如前所述,已足使人產生抗告人「很可能」犯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行,而抗告人又自陳有精神病,平日與被害人共居,自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客觀上有羈押必要之情事。至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如何,自有待審判,詳予究明,並非法院於審究羈押時所應審查。另被告所稱犯有精神方面疾病部分,亦可由負責羈押執行機關斟酌其病情適當處理或治療,核非撤銷羈押之理由。
(三)從而,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裁定予以押,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以其未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長年患有妄想症,需固定就醫,本件乃單純過失傷害案件,無羈押之事由等情為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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