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開上訴人對被告竊盜一案,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
52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04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字第4826號、5471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有竊盜前科(經科罰金,不構成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1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諾諾服飾分店,趁該分店之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POLO牌男用襯衫1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到櫃檯結帳,即逕轉往同路52號之分店,嗣為在52號分店任職之店員甲○○發覺,報警查獲。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5日上午7時許,見屏東縣○○鄉○○村○○路○○○號乙○○住處大門未關,竟擅自進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乙○○發覺,報警查獲。又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內厝路交叉路口,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部,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3年10月5日15時許○○○鄉○○路與永芳街交叉路口,為警查獲。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93年10月29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戊○○之子 張家棋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約10,0000元,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及被害人乙○○、丙○○、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前開第1次竊盜部分)、贓物領據(前開第1、2、3、4次部分)、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作業認可資料(前開第3、4次竊盜行為)、現場照片(前開第1、2、3、4次部分)等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即前開第2、3、4次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前開第2、3、4之犯行予以併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行竊之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於本案前開第3次竊盜犯罪後,因開啟機車電源自備鑰匙遺失,乃以該螺絲起子開啟機車電源而使用該機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螺絲起子並非行竊之工具,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前開第
3、4次竊盜犯行,係以自備鑰匙作案,但各該鑰匙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