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
連兆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紀錄,竟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下同)93年底至94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前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地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手冊數紙及搖台、硫酸、燒杯、量杯、鹽酸等化學物品後,復於94年4、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4年5、6月間),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二重疏洪道附近,向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博仔」之男子,購得先驅原料麻黃素約2公斤(起訴書誤載為約2.5公斤),並圖將日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三 」之男子。甲○○隨即於同年5、6月間起開始鑽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並於同年7、8月間,隨機在不同地點之化工原料行,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工具、原料,並於原料、工具齊備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8月底某日,連續數次在臺北縣石門鄉崁仔腳58號之1房屋內,以麻黃素、氯亞硫酸、醋酸鈉、冰醋酸、活性碳、氯化鈀、氫氧化鈉等物,製造成黑色液體,但因始終無法完成結晶,以供吸食之用,甲○○遂放棄製造而未遂。嗣於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縣石門鄉富基村崁仔腳58號之1房屋執行搜索,先扣得如附表1及附表3所示之物,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拘提甲○○,復於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車內扣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及所需材料、程序之筆記及記事本(如附表2),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準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開始製造即為警查獲,且依記事本所記製造方法亦不可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伊亦屬不能犯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訊中即坦稱:伊係於94年4、5月間,在臺北縣三重
市○○○○道,以1公斤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仔」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2公斤,總共8萬元,並自同年8月底開始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過程首先係將麻黃素置入反應槽,然後倒入氯亞硫酸(TC)等化學反應成透明性液體之後,再倒入乙醚讓其還原成白色粉末狀,以磁漏斗過濾掉酸性液體只留下白色粉末,再以丙酮洗淨去除其酸嗆氣味,再放置於玻璃桌上蔭乾,依比例1公斤白色粉末放入2公升純水、500公克之醋酸納、冰醋酸35cc、活性碳500公克、氯化鈀(催化劑)20公克等,全部倒入高壓鋼瓶內蓋上,再接上氫氣管線加壓灌入氫氣,放置搖台上讓其搖晃,倒出之後即呈現黑色液體,再以磁漏斗將活性碳濾除,加入氫氧化納讓酸鹼值大約等於7,放入不繡鋼鍋內加熱至攝氏約70度後,放入粗鹽250公克,再煮沸至攝氏約120度,再放置於冰箱內等其結晶,但結果並未結晶,其因此作罷,後續步驟無法再執行,其有以扣案之吸食器嘗試是否成功,吸入後即被酸味嗆到,但是還有類似安非他命之感覺。而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是伊測試是否成功所殘留,另冰箱內黑色液體殘留物是伊冷卻黑色液體所溢出,再50公升空桶內之黑色液體殘留物是伊認為黑色液體無法結晶即將之倒入空桶再傾倒入馬桶所殘餘。再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及工具,有些係伊自行購置,其中扣案之搖台、量杯、硫酸、鹽酸、硫酸鎂係向臺中地區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男子以10萬餘元所購得,而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亦係向該綽號「老師」之人所學習,該綽號「老師」者尚給予伊1份製造安非他命手冊等語(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稱:伊購買2公斤之麻黃素大約可製造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男子曾向伊表示如伊製造成功要向伊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8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為相同之供述,並供承:「在八、九月時我照手冊操作沒有辦法做起來,因為都是黑色的水,我就將黑水倒到藍色的桶子內,我又操作了二、三次,還是沒成功…」(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28頁),足見被告已有著手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另於查獲現場二樓冰箱側邊採獲指紋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與被告(原名 黃建太 )之指紋相符,有該局9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9372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查獲時所攝之現場照片48幀附卷,及如附表1及附表3所示之製造工具及原料等物、附表2所示之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所需材料及程序」筆記及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其何時向該綽號「博仔」者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時間,雖有「94年5月」(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89頁)、「94年5、6月」(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27頁、第206頁)之別;對向綽號「博仔」者購入麻黃素之數量,亦有「他說2公斤,可是只有不到1.5公斤」(見同上卷第89頁)、「他說裡面有2.5公斤的麻黃素」(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206頁)之分;另對於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亦有「在94年8、9月…按照手冊操作」、「7、8月開始,斷斷續續,做了2、3次」(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28頁)之差異,核與其警訊之前揭供詞略有不同,本院衡諸被告警訊時對於如何籌備及開始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詞,敘述較為明確及詳細,且該時之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關於此部分事實,自應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較為可採。
㈡依卷附之被告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4
年12月1日20時14分,與1名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男子監聽通話內容述及:「我現在不能動啊,不能還原啊,我裝1個小瓶的拿去給你看,你等我一下,我已經做了1桶,沒辦法還原,你等我一下,我回去拿給你看好嗎」(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62頁);另於同年12月7日23時23分,與同1名男子亦有:「B:我朋友在旁邊,他跟你講。A(即被告):它那用下去桶子都燒起來。B:你那步驟有確實嗎?你那個都是水嗎?A:我之前有作過,但是應該不會這樣,就像要爆炸一樣,桶子旁邊有一點粉,我試過都不行。B:你那攪拌和濃度有完整嗎?你要讓它反應。A:那沒有關係啦,要攪拌什麼,你在那嗎?不然我過去啦,電話不要講啦」之對話(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63頁),互核被告前開供詞,顯係被告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結晶一事甚為困擾,不斷詢問該男子如何製造,益見被告早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況扣案之編號1(冰箱冷凍層刮除物,少許)、編號2(塑膠桶殘留液體,少許)、編號3(安非他命吸食器,1瓶)之證物,經以前揭方法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淨重0.48公克,取0.37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份;編號2(淨重
17.96公克,取1.00公克鑑定用罄,餘16.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份;編號3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另編號4(氯化鈀,1瓶)檢出氯化鈀成份:編號5(藍水桶內黃白色固體,3公斤)、編號6(紅水桶內黃白色糊狀物,少許)、編號7(量杯內黃白色糊狀物,少許)均檢出Phenylaceticacid成份,而Phenylaceticacid可製造合成phenyl-2-propanone(即前述P2P),P2P為合成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94019464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3036號卷第103頁)。再經原審將上開編號1至3之證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毒品成份鑑定,經鑑驗結果亦呈前揭毒品反應等情,亦有該局95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5001628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0頁),則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未開始製造毒品云云,自不可採。
㈢證人即負責鑑定本案證物(如附表3)之刑事警察局鑑驗科
化學組警官黎添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並無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體,但只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就算毒品,本件經現場勘查並作初步鑑定,在冰箱中之冷凍庫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跡,經呈色試驗呈陽性反應,再拿到實驗室作進一步確認,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主要有3項證據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1項是當初在冰箱看到結晶,但拿回去外觀形狀有一點融化,第2項證物是藍色桶內之液體,第3項是吸食器有沈澱的殘跡,分不清是結晶或油狀。本件製造毒品之知識是被告自己所供出,現場亦查獲製造毒品之設備,這些設備亦是往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下工廠經常使用之東西,本件最主要是查到氯化鈀,氯化鈀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裡面是很重要的催化劑,也是管制物品,在現場查獲的數量不少,如要催化反應只要一點點量即可,查扣之酸類、有機溶劑也是在化學反應中常用到的東西,另外鑑定書(如後述)編號1、2之證物,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另檢驗出麻黃素,麻黃素是臺灣最常見到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本案就是具備上開3個原因,故認定被告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就是因為缺少1個關鍵步驟,所以一直沒辦法成功結晶,但並不表示缺少此步驟就沒辦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也不影響毒品的藥效,在日本甲基安非他命流行係用注射的,而在臺灣是用結晶,此2種形態都有藥性存在,所以沒有結晶不代表沒有藥效及毒品性。本案係用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核磁共振分析、紅外線光譜分析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等方法作鑑定;而在現場看到的液體甲基安非他命是深棕色,須經過很多層純化步驟,把雜質去除始會變成透明狀;又現場有發現白色的液體或固體(即鑑定書編號5至7),檢驗出係苯乙酸,在美國是先作成P2P,再製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有很多案例是由苯乙酸作P2P,再用P2P作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另證人亦為同上組警官謝金霖亦證稱:現場雖未查獲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但鑑定書編號1、2、3有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以被告製造流程而言,只能做出油狀甲基安非他命,但仍屬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㈣又經原審將被告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所需材料及
程序」記事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研判是否確實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據該局答覆: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第1階段「鹵化反應步驟」、第2階段「氫化反應步驟」、第3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其中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簡略概述如下:㈠第1階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經溶劑(如氯仿、丙酮等)浸溶,加亞硫酸二氯(俗稱:亞硫酸氯或者氯亞硫酸)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可製成氯假麻黃素。㈡第2階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納加醋酸等),置於氫氣壓力反應器(如可樂桶鋼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化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瓷漏斗及側孔燒瓶過濾,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之水溶液。㈢第3階段「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以加熱設備熬煮並加入食鹽,置於冰箱(或冷凍櫃)低溫冷凍或靜置一段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或離心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依據該局多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地下工廠相關物證資料及前述說明並對照扣案之「過程所需材料及程序」記載之配料、工具及流程,發現該文所述第1道作業程序、第2道作業程序、第3道作業程序內容涵括上述「鹵化反應步驟」、「氫化反應步驟」及「純化再結晶步驟」等3個階段詳細可行之實驗步驟。文中第1類(配料)及第2類(工具)所載各項配料及工具亦符合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試藥及器具。據此綜合研判上述「過程所需材料及程序」一文內容係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詳細可行之實驗步驟紀錄文件,理論上,徜以麻黃素為原料,依「過程所需材料及程序」一文為法,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有該局95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50013279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且核與被告前述製造過程大致相符。又前開證人及鑑定機關雖未實際操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等以以往之經驗及查獲案例,配合本件被查獲之工具、原料,及依被告自述與查獲之「過程所需材料及程序」,綜合判斷被告之製造程序確可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上被告亦確製成液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等證言及鑑定內容自堪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證人及鑑定機關只依據理論而無實際操作,即認定其可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自述依前揭方法無法製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洵不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將製造手冊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能否依手冊內記載方法製造安非他命云云,惟此部分既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前,該機關已屬專業鑑定機構,故本院認無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無法結晶而放棄繼續製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製造之上開黑色液體,雖未完成結晶,但其化學結構,與先驅原料麻黃素已有不同,應屬製造完成,認被告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惟被告所製造出來之物品係黑色之液體,僅有安非他命之成份,不能供一般大眾吸食使用,非屬安非他命成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應構成製造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因上開罪名同為「製造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爰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4年7月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以前即有製造之行為云云,惟此部分犯行,除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與警訊不符之自白外(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而未遂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認被告之行為應成立中止未遂云云,惟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且中止犯以行為人至少相信尚有繼續實行犯行之可能性或能力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相信或知悉其犯行已無法達成目標,即屬「缺效未遂」,自無成立中止犯之可能。本件被告係因無法將液態之黑色液體結晶成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主觀上係認已無法製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放棄繼續製造行為,依據上揭說明,核與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相符合,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再被告雖圖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將之販售給綽號「老三」之男子,惟實際上並無販售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故此部分尚不成立犯罪。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顯見並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製造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或流通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惟事後又翻異前詞,飾詞圖辯,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扣案之物品無法析離,其中編號
1、2之物品,經刑事警察局採少許數量鑑驗後,仍有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係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附表1┌──┬─────────┬───┐│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高壓鋼瓶│4瓶│├──┼─────────┼───┤│2│搖台│1座│├──┼─────────┼───┤│3│液態強酸(50L裝)│2桶│├──┼─────────┼───┤│4│丙酮(50L裝)│2桶│├──┼─────────┼───┤│5│加熱包││├──┼─────────┼───┤│6│硫酸(瓶裝)│12瓶│├──┼─────────┼───┤│7│硫酸鎂(塑膠裝)│3瓶│├──┼─────────┼───┤│8│冰醋酸│1瓶│├──┼─────────┼───┤│9│硫酸鋇│3瓶│├──┼─────────┼───┤│10│鹽酸│10瓶│││││├──┼─────────┼───┤│11│醋酸│1瓶│├──┼─────────┼───┤│12│海鹽(含細鹽)││││毛重:3000公克│15包│││││├──┼─────────┼───┤│13│電子磅秤│4台│││││├──┼─────────┼───┤│14│分裝袋│5包│├──┼─────────┼───┤│15│PH水質試紙條│4罐│├──┼─────────┼───┤│16│乙醚(鐵桶裝)│1桶│├──┼─────────┼───┤│17│過濾玻璃管│4支│├──┼─────────┼───┤│18│活性碳素│1包│├──┼─────────┼───┤│19│過濾瓶│5支│││││├──┼─────────┼───┤│20│漏斗(10L)│12支│├──┼─────────┼───┤│21│氫氣桶│1瓶│├──┼─────────┼───┤│22│抽水鐵管│2支│├──┼─────────┼───┤│23│馬達│1台│├──┼─────────┼───┤│24│真空幫浦│1台│├──┼─────────┼───┤│25│氫氧化鈉│4罐│├──┼─────────┼───┤│26│氯化鈀(催化劑)│1罐│├──┼─────────┼───┤│27│毒品製造手冊│1本│├──┼─────────┼───┤│28│防毒面具│1套│├──┼─────────┼───┤│29│塑膠盤│18盤│├──┼─────────┼───┤│30│濾紙│7盒│├──┼─────────┼───┤│31│小型吸收罐│5包│├──┼─────────┼───┤│32│攪拌棒│14支│├──┼─────────┼───┤│33│攪拌器底座│1座│├──┼─────────┼───┤│34│反應槽│1桶│││││├──┼─────────┼───┤│35│量杯│1批│├──┼─────────┼───┤│36│溫度計│1支│└──┴─────────┴───┘附表2┌──┬─────────┬───┐│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製造過│4頁│││程及所需材料程││││序筆記││├──┼─────────┼───┤│2│製造安非他命程│2本│││序記事本││└──┴─────────┴───┘附表3┌──┬─────────┬───┐│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吸食器(有毒品殘餘│1組│││,無法析離)(含鑑││││定剩餘之毒品0.11公││││克)││├──┼─────────┼───┤│2│冰箱(有毒品殘餘,│1台│││無法析離)(含鑑定││││剩餘之毒品16.96公││││克)││├──┼─────────┼───┤│3│50L裝空桶(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2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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