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湖簡字第2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為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屋主,告訴人甲○○○則為稻香路29之6號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之房屋佔用其土地,且不滿告訴人在該房屋後方與其屋相鄰之牆面上設置凸式鋁窗之興建方式,在透過里長與告訴人協調不成後,於民國94年9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 紀鴻信 (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告訴人所有之鋁窗2個由牆面拆下,並在窗戶外釘上烤漆板,毀損鋁窗防閑及窗戶通風採光之效用,嗣經告訴人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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