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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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金錢借貸關係所生爭議,曾以文書約定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4條即可得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既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仍依原合意訴訟管轄意旨,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高雄市○○○路○○號1至7樓及地下1樓,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