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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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叁點貳公克,驗後毛重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一公克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上開扣案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三‧二公克,驗後毛重三‧一公克),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編號九О一二
─一О八號鑑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該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至鑑驗所耗損之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