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相偕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客庄內八四之四號「萬億舊貨業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銅板約三十五公斤(價值新臺幣五千二百五十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再由被告乙○○騎乘該機車後載丙○○逃離現場。嗣經甲○○察覺有異乃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九頁至第十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並有失竊現場圖一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個四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鈞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