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75號抗告人丁○○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債務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對債務人甲○○等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與債務人甲○○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查封債務人甲○○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0547之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承租後僱工興建,係屬抗告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排除該建物執行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必係發現債權人查封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而債權人對此已無爭執者,始得為之,如是否確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尚有爭執,則執行處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另行起訴,要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所否認,其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指封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依上揭說明,抗告人僅得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合併敍明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為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所否認,其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等語,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失粗率偏頗。蓋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為新近始買受債權,對系爭抵押債權沿革始末並不了解,僅係為保其債權而否認,本院僅需要求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提示當初借款時之鑑估書類及照片,即可得知當初借款時並無系爭建物存在,亦即系爭抵押債權成立之時,並無系爭建物得附麗其上顯為事實,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無可爭執。系爭建物係抗告人承租後經營賓館,為便於管理而出資自建,當應排除執行標的之外,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以維權益。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同法第15條及第16條前段亦有分別規定。且「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稽。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
㈠、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4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南院慧89執源字第52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審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里段2319之24、2321之2及2321之32號土地,暨其上7867建號(包括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及未保存登記建物10547之1建號及10547之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原審法院於95年5月12日派員前往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標的時,詢問在場之承租人即抗告人,其陳稱:「係向債務人甲○○承租該二未保存登記建物(即10547之1建號及10547之2建號),已有6、7年,目前用以經營汽車旅館,當初內部裝潢均為自己出資,僅有口頭約定,無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執行卷15頁)。經原審法院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就上開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乃於95年7月28日具狀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嗣原審法院於95年8月16日以94年度執字第49376號執行命令就坐落台南縣○○鎮○里段2319之24、2321之2及2321之32地號土地,暨其上78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里鎮○○路○○○號房屋之抗告人與債務人甲○○間約定之租賃權予以除去(見原執行卷26頁),惟系爭建物(原裁定附表所示10547之2建號建物)並未除去,並定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抗告人乃於95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查封之標的物中10547之2建號守衛室,係其獨資興建云云,則抗告人之主張自與95年5月12日原審查封時所為之陳述:
「係向債務人甲○○承租該二未保存登記建物(即10547之1建號及10547之2建號),已有6、7年,目前用以經營汽車旅館,當初內部裝潢均為自己出資」等語不符,經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提出系爭建物(建號10547之2號)為其興建之證明,惟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且在使用上,系爭建物(建號10547之2號)既係守衛室,顯然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縱增建部分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則原法院據此併予執行,依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確屬其所有,事涉系爭建物所有權實體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說明,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尚非聲明異議所得解決。是本件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建物屬其所有,不應列為本件拍賣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又原定於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拍賣,原審再定於95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二次拍賣,由債權人龍星昇第一資產公司以新臺幣29,860,000元得標,併予敍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聲明不應列為本件拍賣之範圍,自屬無據。況抗告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亦應向原審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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