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25日下午10時許之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89之1號乙○○等人之租屋處前,以不詳之方式,打開前開處所之大門,侵入乙○○等人之住宅(侵入住處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詳器具,破壞房間木門,進入2樓乙○○房間內,竊取放置於該處之NOKIA牌3100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現場。後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經同住於該處之甲○○返回上開處所發現有異,遂通知其他房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甲○○供證屬實,復有照片三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台南縣警察局95年5月1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0312號鑑驗書各1紙,證明案發後發現前開處所1樓樓梯口遺有煙蒂1支,經採集其上之DNA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丙○○之DNA-STR型別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尚非良好、貪圖小利、手段不法、所造成損害尚輕僅行動電話1支遭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已屬最輕,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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