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梅花板手(8-10型號)│一支│├──┼──────────┼──────┤│二│梅花板手(10-12型號)│一支│├──┼──────────┼──────┤│三│一字起子(小)│一支│├──┼──────────┼──────┤│四│一字起子(大)│一支│├──┼──────────┼──────┤│五│十字起子│一支│├──┼──────────┼──────┤│六│開口板手(6號)│一支│├──┼──────────┼──────┤│七│開口板手(10號)│一支│├──┼──────────┼──────┤│八│鐵剪│一支│├──┼──────────┼──────┤│九│榔頭│一支│├──┼──────────┼──────┤│十│鑿子│一支│├──┼──────────┼──────┤│十一│六角板手│一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