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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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15號、95年度偵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 周新富 有金錢及子女戶籍遷移糾紛,甲○○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張芳碩 前往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一九三之二號乙○○經營之豬血工廠,欲找周新富處理。詎甲○○抵達後,獨自一人下車與在場之乙○○交談,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爭吵,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工作刀具即殺豬刀一把,刺傷甲○○左手掌(乙○○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其自用小客車,持置於其車內之其女兒所有之棒球棍一支,揮打乙○○臉部,並將之打倒於地。乙○○於互毆過程中,則持殺豬刀刺傷甲○○之胸部及左手臀,致甲○○受有左肩切割傷八公分併三角肌部分斷裂、左手大拇指切割傷十二公分併血管、屈肌腱和肌肉斷裂、胸壁裂傷共十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右顎部血腫瘀傷、兩手背擦挫傷、右上犬齒斷裂、右膝擦挫傷、後側枕部血腫、右眼瘀血腫之傷害。 嗣同 在工廠內工作之乙○○其弟 周進文 及其子 周義和 分持糞叉一支、杓子一支追出,張芳碩則下車拉住周進文,甲○○遂乘隙跑往圍牆外門,張芳碩隨即駕車將甲○○載離現場送醫。嗣乙○○自行持該殺豬刀一把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自首犯罪,警員復在現場扣得上開棒球棍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亦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雖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一支,打傷被害人乙○○一情,業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或證述其遭被告甲○○持棒球棍毆打等語相符(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2頁、偵字5015號卷第12頁)。
二、證人張芳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就一直打,打到外面去,甲○○擋乙○○刺之後,就到車上拿球棒。二人就一直打到外面去,到甲○○喊我,我才開車載他離開」、「甲○○拿球棒幹什麼?)他要反擊啊」、「(反擊什麼人?)乙○○」、「(你有無看到甲○○如何反擊?)因為暗暗的,他們一直打出去。我與周進文在搶糞叉,直到甲○○喊我,我才放開」等語;證人周義和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就是他們在大小聲,有聽到我父親叫救命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出去,我叔叔才跟著我後面跑出去」、「我父親倒在地上,甲○○、張芳碩站在旁邊,甲○○拿球棒」、「我父親倒在地上,右臉腫起來,渾身都傷」等語。亦足證被告確有持球棒打傷乙○○之情。
三、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雲林華濟醫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就醫證明書、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警卷一第17頁、警卷二第22頁)。可證明被害人乙○○受有右顎部血腫瘀傷、兩手背擦挫傷、右上犬齒斷裂、右膝擦挫傷、後側枕部血腫、右眼瘀血腫之傷害。
(二)被害人乙○○受傷照片、棒球棍照片、現場照片共二十七張(警卷一第21至28頁計15張、偵字5015號卷第27頁至29頁計12張)。可證明現場狀況、被害人乙○○受傷情形及被告甲○○所持之棒球棍外觀。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警卷一第18頁)及上揭現場血跡照片觀之,現場有二處血跡呈點狀散布,距工廠內側大門各為二三.三公尺、四七.五公尺,但尚在工廠外側大門之內,另有棒球棍1支位在距工廠內側大門十.二公尺處。可證明被告甲○○在棒球棍位置處與被害人乙○○互毆後,再負傷往外側大門奔逃。
(四)扣案棒球棍一支,可證係被告甲○○持其女兒所有之物,作為打傷乙○○之物。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於前揭、地持棒球棍一支,打傷被害人乙○○,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被告是否有正當防衛適用部分:被告辯稱:「但是他先殺我,我是正當防衛」,而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惟查: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二)證人陪同被告一同前往之友人張芳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大小聲之後,乙○○就拿刀要刺甲○○,甲○○用手擋,…」、「他們就一直打,打到外面去,甲○○擋乙○○刺之後,就到車上拿球棒…」、「(你何時下車?)就他們大小聲的時候」、「(你走過去時,甲○○是否手受傷了?)還沒有」、「拿球棒之前,我知道乙○○拿刀刺他時,他有出手擋,但有無受傷我不清楚」、「甲○○拿球棒幹什麼?)他要反擊啊」、「(反擊什麼人?)乙○○」、「(你有無看到甲○○如何反擊?)因為暗暗的,他們一直打出去。…」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甲○○於被刺傷左手掌後,既有同行友人張芳碩下車在場,且猶有餘時返回車上取出棒球棍,自可逕行離開現場,彼時乙○○對被告之侵害當已過去,詎被告仍持棒球棍反擊,並引發乙○○再行持刀互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係本於傷害犯意為之,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並就刑法分則編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其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倍,另於前未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十倍。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是就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與乙○○互毆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甲○○與乙○○之子糾紛而起,雙方本無仇隙,事出偶然,又其等之犯罪過程及各受之傷害有別,雙方於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易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