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移轉管轄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受雇於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之工作,並負責保管協成公司分配予司機搬運貨物使用之油壓拖板車一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駕駛協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八號貨車載運貨物至臺中縣市、臺北縣泰山鄉等地送貨時,將其業務上持有而放置在貨車上之油壓拖板車一臺(協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八百四十元購入),侵占入己,未連同貨車歸還協成公司,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離職。嗣經協成公司在乙○○所駕駛之前開貨車上尋覓未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協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時為有罪之陳述,陳明對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告訴狀等,雖屬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購買前開油壓拖板車之統一發票各一份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四、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固有如上之規定,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599號可參。
(一)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新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將過失犯罪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雖累犯規定之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對於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一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三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即新台幣三十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一千元,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認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協成公司,對於公司託付保管使用之油壓拖板車,本負有保管及歸還之責,竟為自己之不法意圖,侵占入己,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該油壓拖板車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以及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上所述,因累犯部分新舊法比較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新法之規定適用之,及罰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之規定,以依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處罰金之倍數。原審雖引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因對被告所犯之罪名及科刑並無影響,自毋庸撤銷原判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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