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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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陳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3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償還之款項並應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
3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6,659元,包含本金
143,054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又慶豐銀行業於98年3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法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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