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史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0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
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款期限
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於94年5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致積欠訴外
人萬泰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9,243元未償還,而原告於
94年10月27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