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吳寶元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被 告 李逢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東簡字第5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一九六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履行期間為六
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吳寶鐘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臺東縣○○
鄉○○段○○○號土地,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到庭參與言
詞辯論,惟原告吳寶鐘已於101年6月18日於言詞辯論時,當
庭以言詞撤回其對被告之訴訟,並經被告同意,此有上開期
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第23頁及第62頁)在卷可
稽,是原告吳寶鐘此部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吳寶元(下均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狀誤
載為第006-000地號)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6頁)紅色部
分,面積約為27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臺東縣政府土地重
測後現今所訂立界樁為準)之 釋迦 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
地返還於原告,嗣於101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占用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
部分(實際面積以臺東縣政府土地重測後現今所訂立界樁為
準)之釋迦樹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再於101年4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A位置面積約為27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原告均誤載為原告吳寶鐘)。又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
會同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測量人員到場
履勘,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若無其他說明,所稱附圖
即此複丈成果圖)後,原告遂於101年5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
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A部分面積約為196.14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核原告
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或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屬擴
張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約為196.14平方公尺)種植釋迦,原告於土
地重測鑑界後,分別於100年9月16日及100年10月26日以鹿
野郵局存證號碼22、23號之存證信函(以下合稱系爭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釋迦樹清除,並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交還於原告,詎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至於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 吳清泉 於50餘年前與其交換,原告
否認,系爭土地上之土擋牆乃地界不明所致,如原告有占用
到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得依法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吳清泉在50餘年前,為旱
地轉耕為水田之耕作方便,約定將當時為吳清泉所有系爭土
地中之部分土地截彎取直,即以現存(吳清泉所築)之土擋
牆為界,與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65地號土地)面積約46.91平方公尺(含經徵收拓寬成道
路20.97平方公尺及現有25.94平方公尺)之土地互易,因當
時吳清泉稱其所有土地上石頭較多,土地改良較為困難,所
以願以面積較大土地與伊交換,而伊不識字,與吳清泉均為
殷實農夫,本不諳土地登記手續,且系爭土地乃吳清泉向原
住民承購,一直未辦理過戶,直至吳清泉過世多年,才由原
告於95年間辦理過戶,互易時要辦理勘界過戶實有困難,並
受限於農地不得分割限制,是未辦理土地登記手續,至於本
應交換予原告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費由政府核發,原告應
向相關單位異議,且時日已久,伊無從記憶,若要追償亦已
罹追訴期限。再者,數十年來伊與吳清泉均以擋土牆為界均
相安無事,土地法規固以登記為準,然基於彼此信任之社會
價值,原告推翻伊與吳清泉交換之事實,只求伊交還土地,
不提交換所得之土地,已失公平正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未經其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4
頁)為證,且有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1年5月4日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及關山地政101年5月11日東關地測字第1010001949
號函暨附圖(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2頁及第61頁至第62頁)
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伊占用系爭土地係伊與吳清泉以互易契約交換所有
權,因吳清泉未辦理過戶,且伊不諳法律,故未辦理過戶,
由系爭土地上之土擋牆即互易後之地界,即可證明互易契約
存在,伊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然查系爭土地上固有土擋牆
存在,此經本院現場履勘時勘查屬實,並有上揭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然擋土擋存在之原因非僅有因被告與吳
清泉互易而存在,或因有約定交互使用土地而性質應屬互為
租賃關係者,或因無法律關係存在僅地形或地界不明所設而
為事實上之占有,或其他原因等,均不無可能,是徒憑此擋
土牆存在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吳清泉確與被告有互易契約存
在,應由被告再為舉證使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惟被告僅以
系爭擋土牆為證,並陳明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
63頁及第83頁),另本院參諸被告自承伊買65地號土地有辦
理過戶(見本院第82頁),堪認被告理應知悉所有權之取得
應經登記,又查諸系爭土地於100年辦理重測前為鹿野段926
-20地號土地,吳清泉於54年1月1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原告係於64年6月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公
同共有人,嗣經共有型態變更、分割、合併於90年3月12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取得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鹿野段926-20地號土地登記舊簿
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72頁至第78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陳稱伊不諳土地登記程序,系爭土地係吳清泉係向原
住民承購,一直未辦理過戶,直至吳清泉過世多年,才由原
告於95年間辦理過戶等情詞置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再者,被告辯稱伊用以交換給吳清泉之土地係包括已經徵
收拓寬成道路面積20.97平方公尺(如本院卷第65頁地籍圖
謄本所示斜線面積20.97平方公尺部分),然被告復自承前
屬65地號土地面積20.97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政府徵收拓
寬成道路,徵收補償費由伊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
如該部分土地確經互易而應歸吳清泉所有,則被告於領取補
償費時,自應與吳清泉或原告再為確認或結算,被告卻自為
領取,顯然被告仍以65地號土地全部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
就此亦無從認以被告與吳清泉有互易契約存在。此外,被告
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存有互易契約或就其占有係有合法
正當權源之事實,據此,被告抗辯伊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並不足採。
㈣承上,本件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有互易契約關係,以其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無從認
定其為有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6.14平方公尺之土地
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年
屆77歲,現仍務農為業,目前在系爭土地所種植之釋迦,為
其經濟收入來源之一,且該釋迦已可收成至明年農曆年前等
情,復衡酌如定履行期間對兩造間之利益尚不致偏頗,且原
告亦同意被告今年可以收成(見本院卷第63頁),而自本件
判決時至明年農曆年(102年2月9日為除夕)前,約尚有6個
月,是就本判決第1項即所命被告交還土地部分,爰酌定其
履行期間為6個月,併此敘明。
六、另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