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鄧仁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新榮
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
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供參照。若
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
,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
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通知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封為憑,然
郵務公司係於101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接續對相對人為
送達未果,而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
,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對相對人為1次送達,則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
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
以1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