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謝芳綺
被   告  陳祈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附民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與訴外人 周原正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於民
國101年5月10日在本院與周原正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周原
正願給付原告20萬元),復於101年6月10日在本院言詞辯論
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聲明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周原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8日
晚上某時,在原告所經營「旺旺彩券行」(址設臺東縣臺東
市○○路○段○○○號),竊取店內之金屬製保險箱乙只《價值
2,000元》、其內現金14萬1,50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刮刮樂
彩券(下稱彩券,彩券總計3,803張,價值59萬3,730元),
旋於同月24日,委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前往臺南市欲兌換部分中獎彩券,以躲避查緝,被
告因適逢失業,經濟陷於困境,為圖小利,雖明知周原正所
交付委託兌換之彩券,俱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
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兌換上開失竊
部分彩卷(兌換彩券名稱、張數、面額及所兌得之彩金,亦
如附表二所載),被告兌得彩金後,周原正將前述兌得數額
不詳之部分彩金充作陳祈州之報酬(含油費),並負擔當日
二人所有飲食開銷,餘款盡歸周原正花用一空,嗣經謝芳綺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失竊彩券兌獎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而被告與周原正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原告因周原正之偷竊行為損失
達73萬7,489元,雖已以20萬元與周原正成立調解,然被告
明知其所兌換之彩券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小利仍與周
原正共同意謀由其持為兌換彩金,致原告所失竊之財產追復
困難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損失三分之一約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周原正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彩券
為贓物仍代為兌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
犯刑法牙保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應屬有據,堪可信實
。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原告雖主張應依其遭周原正竊盜損
害金額73萬元折算三分之一約20萬元計算之,然被告並非與
周原正共同竊盜,被告所犯牙保贓物罪之彩券僅如附表二所
示之彩券,是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部分,自應
依上揭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被告所兌換之彩卷致其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兌換彩券張數乘以彩券面額(含購入成
本加銷售利潤)計算,即10,700元(計算式:25×100+24
×100+29×200=10,700)為限。至於原告復主張其所失竊
彩券數量甚多,被告不可能只兌換如附表二所示之彩券部分
,其損失如按面額計算應至少將被告兌換張數乘以三再去作
計算等語,然就此節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內資料
可證被告所涉牙保贓物之彩券數量不符,又被告亦自承有關
被告兌換彩券張數,除刑事判決所認定外,已無從調查,也
無從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
主張,應屬主觀臆測,難認有據,尚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
賠償其10,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且就其
勝訴部分既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自無再命其提供擔
保之必要,連同其敗訴部分,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
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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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券名稱│張數│部分彩券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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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lloKitty│11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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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午包中│153張││
├──────┼───┼──────────────────────────────┤
│發發發│1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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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級777│34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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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熱錢│351張│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
│││-001號至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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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包銀│47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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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777│724張│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
│││9-001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
│││100號、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
├──────┼───┼──────────────────────────────┤
│皇家俱樂部│238張││
├──────┼───┼──────────────────────────────┤
│熱刮600│7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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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鑽999│284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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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釣大魚│565張│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
│││7-001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
│││00號。│
├──────┼───┼──────────────────────────────┤
│拉斯維加斯│377張│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000號至100號、000-000000│
│││-001號至100號。││
└──────┴───┴──────────────────────────────┘
附表二
┌───────┬───────────┬─────┬────┬────┬─────┬───────────────┐
│時間│地點│彩券名稱│兌換張數│面額│兌得彩金│備註│
││(彩券行名稱)│││││(兌換彩券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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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9月24日│臺南市○區○○路○○號│超速777│25張│100元│不詳│000-000000-00、09、12、14、20│
│上午11時10分許│「偏財到彩券行」│││││、31、34、35、38、39、48、57、│
│││││││62、68、69、74、75、77、78、84│
│││││││、89、90、92、99、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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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日│臺南市○○區○○路1段│釣大魚│24張│100元│12,000元│000-000000-000、12、13、17、19│
│下午1時30分許│184號│││││、27、30、33、42、43、53、59、│
││「世福彩券行」│││││63、64、71、72、74、80、83、87│
│││││││、88、92、93、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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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日│臺南市○區○○路2段68│拉斯維加斯│29張│200元│12,500元│000-000000-000、11、13、16、21│
│下午2時10分許│號│││││、22、28、29、31、32、33、41、│
││「連發電腦彩券投注站」│││││47、49、50、56、59、62、64、65│
│││││││、69、71、74、76、79、86、88、│
│││││││90、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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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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