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熹
被   告  許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中華民國
101年7月31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7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若遲延付款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
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後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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