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八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 謝智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借款後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下稱第一筆消費借貸款)﹔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以訴外人謝智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計算,借款後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下稱第二筆消費借貸款),且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其一切期限之利益,願立即清償,除仍依約給付利息外,並須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就第一筆消費借貸款之本息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第二筆消費借貸款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二件、約定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二件、約定書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許秀芬~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227,507元│自87.10.27起至清償日止│自87.11.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4﹪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385元│自87.5.1起至清償日止,│自87.6.2起至清償日止,逾│││按年息11.65﹪計算。│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