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八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峰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七千四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十日給付一期三千九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於臺中市○○○路○段○○○號處,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仍屬出賣人即「峰銨車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取得該標的物後,僅繳付二期分期款項,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使出賣人「峰銨車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動產擔保交易包括附條件買賣,且應以書面訂立契約,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條及第五條即明,是動產擔保交易係屬要式契約之一種。又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要式契約中,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須依前開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始生簽名之效力,換言之,如要式契約當事人之簽名有未依該條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不生要式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簽訂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之「立契約人─甲方「峰銨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部分,除以印刷字體印有「峰銨車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外,並無該公司之印章或其代表人之蓋章或簽名,此為「峰銨車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復有該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正本閱後核對與影本無異發還)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於簽約時簽約人「峰銨車業有限公司」既未依前揭所述要式契約之規定為之,自不生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效力,被告即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被告所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從而被告即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