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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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同條項第三款因犯罪所得之物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亦即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權,參
酌與本件同類型犯罪態樣(未經登記即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開業),如違反公
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或違反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三
十二條後段規定,對於行為人所有供經營業務所用之物品或經營所得金錢,法院
向不予宣告沒收,及比例原則(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七百元,本院認
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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