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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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⑵證人 林文吉 之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被罪證明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
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
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陳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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