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
原告甲○○即冠複代理人 潘育芬
林秀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七年四至十月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元,扣除⑴被告已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貨款計十八萬七千元、⑵被告代原告支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消費款九萬零七百元、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付會款支票十六萬八千五百元、⑷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貨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尚積欠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被告所提證十針對兩造第三份對帳單(即被證三)整理結果,有多項疑點:
⑴被告所提證九係被告單方所寫,並無原告之簽名。
⑵機票保險費五千元部分,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 高明耀 曾答應退回機票保險費。
⑶八月份會款十一萬一千元部分,在被告所提證一、證二中已列入,被告於證三又列入。
⑷被告代原告清償酒店消費款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原告在被告所提證二已列入九萬零七百元,被告於證三又列入十一萬五千元。
⑸原告與訴外人 王麗珺 並不相識,被告口頭上一直說原告有借錢給王麗珺,經原告爭執,被告於九十年初曾立下三十萬元支付書,惟迄未履行。
㈡被告所提證一、證二之對帳單,為原告所書寫,另被告所提證二、證三、證七及證十一上之簽名、蓋章,亦為原告所簽名、蓋章。
四、證據:提出對帳單、支付書各一份、送貨單五十一份及支票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除有貨款之商業往來外,亦有金錢借貸關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
某日,原告出示如被告所提證一之對帳單欲與被告對帳,惟被告核對後認該對帳單之金額有謬誤或漏列情事,乃要求原告更正。數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再行提出如被告所提證二之第二份對帳單,茲將兩造對帳結果詳述如后:⑴依第二份對帳單之對帳結果,原告係積欠被告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該次
對帳結果原告亦以其經營之商號「冠樺傢俱」印文加以確認。原告亦自認被告所提證二之第二份對帳單乃原告親筆書寫,而由第二份對帳單明顯與第一份對帳單不同,且第二份對帳單又有原告加蓋「冠樺傢俱」之店章予以確認,足證第一份對帳單並不可採,至為明顯。
⑵然因原告要求將第二份對帳單中,有關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收取之互助會款
二萬元及同年月十九日向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借貸之六萬八千元列入下次對帳,經再次對帳結果為被告積欠原告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但如將前述之互助會款二萬元及借貸金額六萬八千元列入,原告則積欠被告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此亦經原告於被告所提證三之第三份對帳單上簽名確認。
⑶綜上所陳,原告起訴稱被告積欠其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云云,觀諸被告所提證二、證三即第二、三份對帳單之內容,顯非實在。
㈡再者,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有檢附同年十一及十二月份之貨款金額及送貨
單資料,如被告有如原告所稱前帳未清之情事,則原告理當對被告之商譽存疑,焉有於兩造對帳後之同年十一及十二月份繼續供應貨品予被告,且事隔二年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理。
㈢原告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給酒店小姐王麗珺乙事,除有被告所提證二、三之對
帳單及證八之授權書可證外,尚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委託書,益證確有上開事實。又原告至酒店之消費金額,由被告代繳,故原告向酒店消費之本票帳單原本,酒店業者於被告付款後將原本交付被告,亦有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帳單三份可供參考。
三、證據: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權書、委託書各一份、對帳單整理明細表、帳單各二份、對帳單、本票各三份、送貨單四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七年四至十月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元,扣除⑴被告已付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貨款計十八萬七千元、⑵被告代原告支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消費款九萬零七百元、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支付會款支票十六萬八千五百元、⑷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貨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尚積欠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出示如被告所提證一之對帳單欲與被告對帳,惟被告核對後認該請款明細單之金額有謬誤或漏列情事,乃要求原告更正,數日後(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原告再行提出如被告所提證二之第二份對帳單,經對帳結果,原告反積欠被告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嗣因原告要求將第二份對帳單中,有關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收取之互助會款二萬元及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借貸之六萬八千元列入下次對帳,經再次對帳結果為被告積欠原告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但如將前述之互助會款二萬元及借貸金額六萬八千元列入,則原告反積欠被告五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是原告起訴謂被告積欠其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云云,顯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有互助會款、貨款、借貸及其他金錢往來,且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被告處對帳。
㈡被告所提證一及證二對帳單,均為原告所書寫。
㈢被告所提證二對帳單反面「冠樺傢俱」之簽章,證三對帳單上「楊」及證十委託書上「甲○○」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章。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八十七年四至十月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貨款、會款及被告代原告支付消費款後,尚積欠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對帳單一份、送貨單五十一份及支票十一張為證,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否已就本件會款及貨款,達成如被告所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結果?若是,原告是否應受前述會算結果之拘束?
四、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原告片面擬定之請款明細,因被告認該對帳單所列金額有誤,乃要求原告更正,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如被告所提證二之對帳單,經兩造會算後,達成如被告所提證三對帳單所示之會算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三份為證。其中,被告所提證一及證二對帳單,均為原告所書寫,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告所提證二正面顯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五元(八十七年四至九月份)、會款八十四萬六千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兩造在被告處對帳,經會算後扣除已付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已付貨款二十一萬二千元、私下玩牌及機票保險費三萬一千元、被告代原告墊付豪門世家消費款九萬零七百元,剩餘未抵銷前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若再扣除原告向被告購買布料積欠之款項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及機票保險費差額五千元,餘額則為四十六萬二千零五元。又被告所提證二反面係以證二正面之六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為基礎,進一步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布料款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被告積欠原告會款二萬元、被告代墊原告積欠上游廠商永欽公司之貨款六萬八千元、被告代墊原告積欠酒店消費款十一萬五千元、原告向被告借款交給訴外人王麗珺二十萬元、被告代原告清償酒店消費款二萬元、原告向被告購買布料積欠貨款十五萬六千五百元後,原告反積欠被告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嗣於同日稍後,因原告要求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原告向被告收取會款二萬元、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被告代墊原告積欠上游廠商永欽公司之貨款六萬八千元等二筆暫不列入,乃以證二對帳單正面之四十六萬二千零五元為基礎,經重新會算結果如被告所提證三對帳單所示,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三位四千零五十五元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份對帳單,並無兩造之簽名,而被告所提證二第二份對帳單反面「冠樺傢俱」之簽章,及證三第三份對帳單上「楊」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章,已據原告自認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以觀,兩造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就本件會款及貨款,達成如被告所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結果,首堪認定。
五、次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既已就本件會款及貨款達成如被告所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結果,則原告自應受此一會算結果之拘束。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證十針對兩造第三份對帳單(即被證三)整理結果,其中部分明細有重複計算等多項疑點云云,惟查原告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提證三之對帳結果,有何錯誤之處,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退步言,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對帳之結果有錯誤,因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民法第九十條所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再主張撤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被告達成會算之意思表示。
六、末查,依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達成如被告所提證三對帳單之會算結果,被告雖積欠原告三萬四千零五十五元。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收取會款二萬元及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代原告墊償貨款六萬八千元,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所達成如被告所提證三之對帳單上及證七之帳單上簽名承認。茲兩造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其債務,與原告之債務,互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款項。從而,原告本於合會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