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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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然經本院寄發通知書結果,因原告遷移不明而遭由政機關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可稽,顯然原告並未記載其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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