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六萬元及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及九.0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五百萬元,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各二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利率│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按前開利率百分│││新台幣│年息││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二十計算違約││││││起訖日│金起訖日│├──┼───────┼────┼─────┼───────┼───────┤│一│四百七十六萬元│8.6%│88.11.2│88.12.3至89.6.│89.6.3至清償│││││至清償日止│2│日止│├──┼───────┼────┼─────┼───────┼───────┤│二│二十四萬元│9.0%│89.4.2│89.5.3至89.11.│89.11.3至清償│││││至清償日止│2│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