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並賠付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康弼周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