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甲○○於乙○○○陪同下,自住處駕車至彰化監理站驗車。車輛行進中,雙方因購買錄音帶之問題發生口角,甲○○竟怒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載往烏溪旁某偏避地點,握拳毆打乙○○○後,再持乙○○○手機續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