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經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段前段之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傷之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水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