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趁車主乙○○離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車車內,著手竊取該車而將車主置於左側車門置物箱內之大門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因該鑰匙有誤而無法起動,復發現車主乙○○靠近而立即下車,經乙○○檢視該車,發現該車電門上插著伊所有之前揭鑰匙後報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置於前揭車內之水藍色上衣外套及黃白相間之帽子,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竊嫌。惟查其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墬樓意外死亡,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一份付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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