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聲明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辛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訟事件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出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