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該罪,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五0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指述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收受一封載明乙○○收啟之信函,其中內容以簽字筆書寫「乙○○:你豬狗不如,太沒人性了,你雖是百足之蟲,死而不殭,但多行不義必自斃,這千古不易的道理,你為私忿、私慾,一天到晚要解散同鄉會,又處心積慮要保留的人頭會員,自欺欺人,你以為廣西人都是傻瓜,任你權弄擺佈的人嗎?少用點惡毒心機吧,終久你會自食其惡果的」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人格之文字,雖僅於信封上載明內詳,未明白記載書寫寄發人名義,然前開筆跡,以自訴人先前與被告纏訟多年,屢次閱讀被告筆跡之經驗,自訴人認係被告親筆所為無誤並提出上開書信為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信函並非伊所寫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首應審核者,若系爭信函並非被告所書寫、寄發予
自訴人,則被告既與本案無涉,自難苛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灼然甚明;其次審核者,系爭信函並未明白記載書寫人名義,僅於系爭信封上記載「內詳」字樣,而「內詳」二字,僅為抽象之文句,為一般社會大眾書寫信函時常用之詞語,其目的係作為省略某種敘述之用,並非用以表徵具體、特定之個人,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他人名義」有別,職是,若該信函確係被告所書寫、寄發,則被告並未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之事實,要可認定,依上揭說明,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其理至明。準此,上開信函之制作、寄發無論是否被告所為,均難遽論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委無疑義。
㈡關於誹謗罪部分:上開信函中「你豬狗不如,太沒人性了::」等文字之記載,
其中措詞固非適當,對自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或有不利之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惟如上揭說明,刑法上之誹謗罪,須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依此,縱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如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仍不足以成立誹謗罪。觀諸系爭信函係以郵寄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並載明「乙○○收啟」,可知,得以知悉該封信函內容者,限於居住於上址之乙○○個人,一般社會大眾或其他不特定人並無共見共聞之機會,是尚難認係「意圖散布於眾」,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故無論上開信函是否被告所為,亦難論以被告誹謗罪責,其理至明。
㈢承上,自訴人雖請求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並將被告以往訴訟中所親為之文
件一併送請鑑定,以核對系爭信函是否被告之筆跡,本院依上開心證審核後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涉犯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黃渙文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