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自幼為瘖啞人,前曾多次犯竊盜罪(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七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七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等等),其中一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最近二次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勞動一年,以保護管束代之,二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現尚在保護管束中。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LKH─607號重型機車一臺(綠色三陽牌、一二四西西、八十五年出廠,現值約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右開竊取機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只是偷車騎去繞一下,有要還回去的意思云云。惟查該車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失竊之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竊得該車之後,使用數日並騎行至臺中市大里市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為止,顯非所辯之使用竊盜,且縱認被告意欲於騎用兜風後騎回原處,其對於機車內之汽油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構成竊盜罪無疑,故所辯尚不足採。此外復經查獲時在旁目擊之證人 張仁謀 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以及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幀、現場圖一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乙○○自幼為瘖啞人,業經輔佐人即其兄丙○○在庭陳明,且有殘障手冊影本附於偵卷第二九頁可稽,爰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原應予以重懲,惟被告智能不足,有靜和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學歷僅國小肄業程度,其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手段平和,本次所竊之機車業已陳舊,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認為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峰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