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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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債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曾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告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天生 右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債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中華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發行公司債券(下稱
長億公司債券,集中交易市場代碼25181),原告於九十一年集中交易市場購入長億公司債券四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依長億公司債券發行條款之約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以每張票面金額十萬元整加計債息百分之四十六點九三清償。
㈡被告股票連同本案之公司債券,被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市。
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償還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
000000x1.4693x4=587720元),詎被告以掛號郵件寄來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及協議書,略稱被告公司財務嚴重困難,要求每張債券均折價以現金七萬元清償,並要求原告拋棄請求利息補償金,原告拒絕接受。依被告所寄文件觀之,被告顯已不能依其原發行條件給付原告價款。爰依被告公司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集保證券存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於中華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發行長億公司債券,集中交易市場代碼25181,原告於九十一年集中交易市場購入長億公司債券四張,每張面額十萬元,依長億公司債券發行條款之約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前以每張票面金額十萬元整加計債息百分之四十六點九三清償,㈡被告股票連同本案之公司債券,被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市,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償還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000000x1.4693x4=587720元),詎被告以掛號郵件寄來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及協議書,略稱被告公司財務嚴重困難,要求每張債券均折價以現金七萬元清償,並要求原告拋棄請求利息補償金,原告拒絕接受,而依被告所寄文件觀之,被告顯已不能依其原發行條件給付原告價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集保證券存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賣回權行使通知書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卷附被告公司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債券持有人之賣回權:本公司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本轉換債發行滿五年之前三十日),以掛號發給債權人一份「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並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本轉換債持有人賣回權之行使,債權人得於公告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股務機構(於送達時即生效力,並以該日為賣回基準日,採郵寄者以郵戳為憑)要求本公司以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滿五年者為債券面額之46.93%)將其所持有本轉換債贖回。本公司受理賣回請求,應於賣會基準日後二營業日內以現金贖回本轉換債。」本件原告雖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償還請求,然與上開約定未符,而因本件之被告公司債之發行期滿日係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而被告之股票及本案之公司債券,既已被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市,且復以掛號郵件請求原告同意被告以每張債券均折價以現金七萬元清償,並拋棄請求利息補償金,則本件自無法寄望於被告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本轉換債持有人賣回權之行使,如此一來,將無法決定原告賣回權之基準日。故本件情形,應解為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原告即得行使其賣回權,而無須俟台灣證券交易所為公告後始得行使賣回權。再者,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公司債(含約定之利息補償金),則於起訴狀寄達被告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應認原告已有「以書面通知」被告贖回系爭公司債之意思,故本件應認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被告之賣回基準日,則被告自應於二營業日內(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前),依約定之價額即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贖回公司債。故本件被告如未贖回,其自翌日(即二十七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自不待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算,始為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被告公司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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