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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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7號

原告 韓潔

被告 郭庭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11分前之同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如附表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於111年3月8日起以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以行動銀行轉帳至附表編號3至5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4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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