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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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6號

原告 吳御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宏仁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68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據此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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